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W2Z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明知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台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台南市○○路與中華東路口,適有甲○○騎酒後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台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乙○○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貿然穿越路口,致其車頭撞擊甲○○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雙方人車倒地,使甲○○受有頭部外傷及左額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經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後,復於該日凌晨二時二十一分許,前往醫院測試乙○○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一.三七毫克(一.三七MG\L)。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再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百分之0.一一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麻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測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三七毫克,顯然已達興奮之酒醉狀況,被告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至明,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酒後騎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並未真正悔過,於本案審理之日被告仍酒後駕車前來應訊,庭訊間可見其飲酒後反應遲頓,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