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民國97年9月30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自用一般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9月6日18時5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處,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呼氣值0﹒45MG/L之違規,為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站於97年9月30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三萬四千五百元,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受處分於97年9月30日收受裁決書,同時遞狀異議。依交通部96年10月18日交路字第0960009707號函示,吊扣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車類之不同而有所差異,本站係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及警方舉發之違規事實裁處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受處分人係駕駛自小客車喝酒觸法違規,遭吊扣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處分,有所不當等語,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雖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道該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限縮適用範圍,僅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二)本件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裁處,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將吊扣之情形排除,依上揭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應就受處分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不能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且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致持有較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者,因駕駛較低級車類違規,須吊扣較低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而逕行吊扣其持有之較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侵害人民之工作權。
(三)受處分人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於97年9月6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處,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呼氣值0﹒45MG/L之違規,為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等情,為原處分機關及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台中縣警察局97年9月6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受處分人應受之處分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所持理由,於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後,已失所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受處分人係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違規,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業己修正如前所述,逕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將包括受處分人持有各級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駕車行路資格及權利均予剝奪,與上揭修正意旨有違,難認允當,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之裁罰撤銷,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本院無由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