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34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光國書記官張孝妃通譯謝文賢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甲○○共同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甲○○均明知 余岳洋成睿騰黎采葳 三人為使 陳若航 撤回傷害告訴,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由余岳洋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街○○○巷○號住處,先行書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再由黎采葳出言教唆乙○○逼迫陳若航簽署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嗣乙○○經黎采葳告知陳若航將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至本院開庭一事後,遂於當日上午八、九時許,邀約不知情之李龍昇,共乘乙○○所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院外面等候陳若航,並於當日上午十時許,尾隨陳若航所搭乘由 吳鎮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街一一五之三號前,見陳若航下車後,乙○○隨即下車要求陳若航搭乘其上開自用小客車,欲將陳若航帶往不詳處所簽署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因陳若航不從,乙○○為迫使陳若航上車,即對陳若航施以勒住脖子、拉扯及扭打等強暴之方法等情(余岳洋、成睿騰及黎采葳三人涉犯妨害自由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一三號提起公訴,復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八一八號判處各有期徒刑六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確定)。且乙○○已先後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及同年七月六日下午三時二十八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庭訊問時,分別供述及具結證述上情無誤。而乙○○、甲○○二人亦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其二人為附和余岳洋、成睿騰及黎采葳三人之供詞,以助渠等脫免刑責,竟共同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勾串編織虛偽之證言,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八一八號妨害自由案件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由乙○○虛偽證稱:「被告黎采葳是交代我們老闆甲○○,因為當天老闆有事情,所以叫我們先去跟告訴人談,老闆說等一下就過去。當時被告黎采葳是拿牛皮紙袋給我們,說裡面有和解書,叫我們拿去給告訴人談和解,至於牛皮紙袋內有無撤回告訴狀,我也不曉得,因為我沒有看裡面」、「當時去被告余岳洋家,由證人甲○○與被告他們談,我們要離開時,證人甲○○才拿牛皮紙袋給我」及「被告黎采葳並沒有叫我押著告訴人寫和解書」等語,甲○○則虛偽證稱:「是被告余岳洋拜託我的。被告余岳洋說看能否與告訴人和解」、「(和解書)是被告余岳洋親手交給我的」、「被告余岳洋說如果有時間,去找告訴人洽談和解,並沒有說一定要告訴人簽和解書,也沒有叫我押告訴人簽和解書」及「因為我當天於雲林有事情,所以我拜託乙○○先來,我拿牛皮紙信封,裡面裝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叫乙○○來找告訴人」等語,足使本院法官審判該案時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已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繳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一紙附卷可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張孝妃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