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小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8年度湖小字第829號
原   告 福華商業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泰源 律師
被   告 創億數碼有限公司
            11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為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會員並定有住戶規約,被告創
億數碼有限公司為福華商業藝術廣場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9樓之4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承租
人,依規約應按月繳納管理費,然被告自96年12月1日起至
97年12月31日止,共計積欠18,239元管理費未繳納,屢經催
索均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管理費18,239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0計算
之利息。
2、提出管委會核備證明函、住戶規約、9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存證信函、積欠管理費明細表、被告公司之變更登
記表、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簿謄本,並聲請傳訊證人乙○○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公司自始均設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11樓之5
,從未承租過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9樓之4房屋,原告顯然係告錯對象。
2、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訊證人乙○○。
四、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提出管委會核備證明函、住戶規
約、9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存證信函、積欠管理費
明細表、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簿謄
本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經查系爭房屋係乙○○所有,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簿謄本
在卷足憑;次查被告公司自成立後均設在在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11樓之5,亦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
表在卷足參;再查證人乙○○(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
本院結證稱:系爭房屋自93年10月間起至今,均出租予達億
生技有限公司,從未出租給被告公司過,並提出出租給達億
生技有限公司之租賃契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公司
自96年12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並非系爭房屋之承租
人,從而原告遽向非所有權人亦非承租使用人之被告訴請繳
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18,2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56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證人旅費56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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