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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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兆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兆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梅花 扳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彭兆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8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另於民國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4月23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嗣於101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2月4日22時19分許,前往 林盈池 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好管家百貨賣場」內,趁林盈池不注意之機會,趁機竊取店內梅花扳手1支,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經員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所引用被告彭兆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㈡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6年2月4日22時19分許,前往林盈池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好管家百貨賣場」購物,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忘記繳錢,因為伊買的東西都有繳錢,那個扳手不是很多錢,伊怎麼可能去竊取,伊拿很多東西忘了繳這個扳手的錢,伊不是都沒有繳錢,其他東西都有繳錢,伊那天還有買手套、日用品,都是幫別人買的,不是伊自用,那天買多少錢伊也忘了,好像200、300元,伊背著1個包包,那個扳手很重,伊就放在包包裡,因為伊當時手上很多東西,伊也沒有拿籃子裝,伊是替別人買的,伊拿的包包也不是伊的,伊回家之後看到有扳手,以為有結帳了,伊就沒有去理會這個扳手,當天是別人麻煩伊去買這些東西,伊是那家店老顧客,常去那家店買云云。經查:
㈠於106年2月4日22時19分許,被告有前往林盈池所經營位
於宜蘭縣○○鄉○○路○段○○○號「好管家百貨賣場」購物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林盈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是「好管家百貨賣場」利澤店的店長,被告跟另1個朋友有進入該處購買物品,被告有拿扳手到櫃台,說要圓的那種,伊說沒有,被告又走進去賣場裡面,伊就忙伊自己的事情,因為被告要離開時,伊覺得被告的身體鼓鼓的,而且1隻手都放在口袋裡面,另1隻手結帳,被告有背1個包包,伊沒有看到是否放在包包裡面,但是伊是看到被告的身體鼓鼓的才覺得可疑,被告還沒有結帳之前,有先詢問伊扳手的價格,但是沒有結帳,伊當時想說那麼晚要買那麼大支扳手很奇怪,所以被告走了之後,伊就去放扳手的地方看,發現扳手不見了,又去調閱監視器,才發現被告把扳手拿走了,當時已經快晚上12時,伊想說明天再去備案,就沒有先去報案,剛好第2天又有警察拿著「好管家百貨賣場利澤店」的發票來問伊,警察要查被告另1件竊案,發現店內的發票才去店內要錄影帶,因為伊前一晚有先查到被告拿扳手沒有結帳,所以第2天警察來詢問伊時,伊順便跟他講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背面),並有發票1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10頁),足以認定被告於106年2月4日22時19分許,前往林盈池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好管家百貨賣場」購物時,確有竊取店內梅花扳手1支。
㈢至於證人 吳克光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106年2月4日 伊有
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因竊盜被警察查獲,伊在警詢時稱是 吳志遠 開車載伊跟被告去該廠區,這是正確的,當時有被警察查扣一批工具,該批工具是從車上拿下來的,東西是吳志遠的或是被告的伊無法確定,當天晚上10時30分許,伊跟被告有到宜蘭縣○○鄉○○路○段○○○號「好管家百貨賣場」購物,伊有購買充電器的充電線,伊只有付充電器的錢,伊叫被告幫伊買1支扳手,伊出店門時被告沒有將扳手交給伊,伊也沒有看到被告有沒有買,被告當天買完之後,包包都交給伊,但是伊沒有看,是1個包包的物品,裡面的東西伊沒有看,是伊被警察抓到才知道包包裡面有扳手等物品,購買完畢之後,伊與被告就各自離去,當天購物完畢之後,隔了1個小時,伊跟被告、吳志遠到宜蘭縣○○鄉○○路○段○○號廠區竊盜等情(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背面),然觀諸證人吳克光於警詢中證述:伊買充電器傳輸線金額為135元,被告買何物伊不清楚,於106年2月4日晚間10時許由吳志遠(河馬)開車載伊與被告到宜蘭縣○○鄉○○路○段○○號,警方所查扣的工具活動扳手2支、梅花扳手1支、頭燈1組、手電筒3支、眼鏡1副、已拆封香菸
1包、打火機2個、白色手套1雙及雨鞋1雙是被告下車時由他拿下車的,東西是被告的等情(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背面至第4頁),證人吳克光前後證述之內容不一,且又與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辯稱:伊拿的包包不是伊的,伊回家之後看到有扳手,以為有結帳了,伊就沒有去理會這個扳手云云相歧異,顯見證人吳克光之證詞,係迴護被告,而不足採信。再者,縱使該梅花扳手係證人吳克光委託被告購買,然被告拿取扳手時,卻未依一般正常購物流程將物品放在手上或購物籃內,而將扳手放置在身上或包包內,導致證人林盈池進行結帳工作時,未能看見被告尚有購買梅花扳手1支,被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卻猶不知悔改,又再度竊取他人之梅花扳手1支,顯見其未因前開判決之科刑而知所警惕及悔改,且其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之行為顯對他人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行為及動機均屬可議,犯後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兼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屬輕微、所生危害程度、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梅花扳手1支係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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