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5號原告 陳宏樺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被告朱 陳美容
林明通 林錦稠 林沅樺 林麗娟 陳月美 陳月珠 陳宏政 陳宏濱 陳宏裕 陳宏澤 陳宏凱 (原名 陳宏銘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蓮 被告 陳宏易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 被告 陳慶宗
陳柏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 朱陳美容 、林明通、林錦稠、林沅樺、林麗娟、陳月美、陳月珠、陳宏政、陳宏濱、陳宏裕、陳宏澤、陳宏凱(原名陳宏銘)、陳宏易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宜蘭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為分割之特約,惟兩造迄今仍無法為分割方法之協議;又系爭地號土地之地目雖為「田」,但屬於宜蘭市都市計畫內之土地,土地上無任何地上物,係因判決繼承、判決移轉、買賣而為目前共有之狀態,然因共有人為16人,如依共有人之人數單獨分割,勢必使土地細分,致各共有人所得之土地無法為利用,考量系爭土地先前在被繼承人名下時,曾將土地分為六大部分,暨各共有人利用之情形,且被告陳慶宗、陳柏翰為父子關係等節,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准予裁判分割如起訴書附圖所示等語(另同段746地號土地部分業據原告撤回,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見本院卷㈢第67頁)。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朱陳美容、陳月美、陳月珠、陳宏政、陳宏濱、陳宏裕
、陳宏澤、陳宏凱、陳宏易則均稱:同意以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見本院卷㈡第66頁)。
㈡被告陳柏翰、陳慶宗則辯稱:系爭土地雖無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限制,惟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使系爭土地割裂形成面積僅為7.18平方公尺至14.38平方公尺長條土地,反而不利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為促使共有人有效完整利用或開發,應先詢問全體共有人是否願與部分共有人仍保有共有關係,或是願將其共有之持分出售予其他共有人,以減少共有人之人數,方能將系爭土地為有利之分割方案,另考量倘以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造成幾近三分之一土地形成面積不大,難以使用之長條形之狀況,亦得考量將共有土地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而使能將系爭土地為有效之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明通、林錦稠、林沅樺、林麗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而系爭土地係四城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農業區、面積2127.3
9平方公尺等節,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各共有人之戶籍謄本、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9月14日宜地壹字第1050010024號函暨函附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原登記申請書全案資料、宜蘭縣宜蘭市公所105年12月19日市工字第1050026815號函暨函附土地登記資料等附卷可參,則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亦有明定;此即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茲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宜蘭市○○段○○○○○號土地,為宜蘭縣政府核發(72)(8)(5)建局都字第03019號農舍使用執照之配合耕地,業經套繪管制在案乙節,有卷附宜蘭縣政府106年3月30日府建管字第1060049347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82頁),暨函附(72)(4)(12)建局都字第01012號建造執照、(72)(8)(5)建局都字第03019號使用執照案卷可參。且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亦明確記載「本號土地有法定空地比」、「已提供興建農舍,農舍基地現坐落於宜蘭市○○段○○○○○○○○○○○○號等土地」等語(見宜調卷第9頁、第14頁)。另依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覆稱:「經查,前揭茭白段745地號土地標示部有農舍管制註記,倘欲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除先行檢討套繪管制或解除該筆標的之套繪管制,否則應受前揭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2號函令規定限制;另查本所地籍資料系統及歸戶系統,該筆土地係同段338建號農舍之坐落用地(配合興建農舍之用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
4頁背面)。堪認系爭土地屬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現仍由宜蘭縣政府套繪管制,則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辦理分割。
㈢原告固援引內政部103年6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
00號、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主張「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者,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僅係辦理分割後,該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之規定辦理云云。惟本院檢附上開函釋函詢內政部,依內政部營建署106年4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1060020900號函覆稱:「二、卷查內政部
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所釋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申請人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業經內政部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令停止適用,故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辦理分割及解除套繪管制事宜,仍依農業發展條例及本辦法(指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三、至於…內政部地政司103年6月23日內授營中辦字第1036651336號函係就已興建農舍之耕地,得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事宜,因涉該條例第16條及其引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11月26日函內容,如有疑義,宜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見本院卷㈡第190頁);嗣本院再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6月6日農水保字第1060711712號函稱:「二、查本會102年11月26日農水保字第1020229253號函釋,就已興建農舍之『耕地』,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得辦理分割,惟仍須受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制,即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除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情形,不得解除套繪管制。至耕地以外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分割及解除套繪事宜,仍須符合本辦法第12條規定。」(見本院卷㈡第200頁)。可知原告所援引內政部
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釋,業已公告停止適用,而103年6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336號函釋係引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11月26日農水保字第1020229253號函內容,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明確函覆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分割仍需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則原告前開主張,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業據宜蘭縣政府套繪管制,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能提出已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則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自不得辦理分割,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乃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呂典樺附表:
┌──┬─────────────┬────────┐│編號│當事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原告│1680分之120│├──┼─────────────┼────────┤│2│被告朱陳美容│1680分之280│├──┼─────────────┼────────┤│3│被告林明通│1680分之24│├──┼─────────────┼────────┤│4│被告林錦稠│同上│├──┼─────────────┼────────┤│5│被告林沅樺│同上│├──┼─────────────┼────────┤│6│被告林麗娟│同上│├──┼─────────────┼────────┤│7│被告陳月美│1680分之280│├──┼─────────────┼────────┤│8│被告陳月珠│同上│├──┼─────────────┼────────┤│9│被告陳柏翰│7分之1│├──┼─────────────┼────────┤│10│被告陳宏政│1680分之48│├──┼─────────────┼────────┤│11│被告陳宏濱│同上│├──┼─────────────┼────────┤│12│被告陳宏裕│同上│├──┼─────────────┼────────┤│13│被告陳宏澤│同上│├──┼─────────────┼────────┤│14│被告陳宏銘│同上│├──┼─────────────┼────────┤│15│被告陳宏易│1680分之120│├──┼─────────────┼────────┤│16│被告陳慶宗│1680分之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