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俞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517號、107年度執緩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俞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俞辛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以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同年4月20日確定。
惟受刑人未於107年5月24日、6月19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報到執行,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同法第74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設在花蓮縣新城鄉,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年4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花蓮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07年5月24日9時10分向該署檢察官報到,並於執行傳票上記載若不報到,將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文字,嗣上開傳票經受刑人之同居人於同年5月7日代為簽收,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該署檢察官再通知受刑人應於107年6月19日9時到案執行,亦由受刑人之同居人於同年5月29日代為簽收,執行檢察官復函請轄區分局員警前往被告住所查訪,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員警訪查結果,受刑人表示前因工作之故,沒有收到通知,現在已清楚明瞭執行檢察官命應於指定之106年6月19日9時至花蓮地檢署報到之命令及未報到之後果為將被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受刑人於107年6月19日仍未遵期到案執行,此有花蓮地檢署送達證書及點名單各2份、花蓮地檢署107年5月20日花檢和辛107執保79字第1079010196號函、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7年6月13日新警刑字第1070008232號函附之受刑人查訪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業經多次傳喚,且另經轄區員警當面告知應準時報到履行義務勞務及未遵期報到之法律效果,卻仍未遵守命令到署報到,難認有何正當理由,而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張在卷可參,是其身體自由未受拘束,猶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示置若罔聞,逕自違背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顯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再者,受刑人因於107年4月17日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5月30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受刑人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難認其犯後有何悔意,堪認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其所受前開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