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財力陷於困難,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止,連續在雲林縣○○鄉○○村○○路六五之二七號處,向告訴人甲○○誑稱伊有承包乳製加工廠之水電工程,信用良好,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讓被告取貨達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元,詎甲○○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被告請款不獲支付,且得知上開乳製加工廠業已竣工,被告已領走該工程款,並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使用詐術騙取財物,茍只是債權債務關係之未能履行,縱未能履行之一方事後不出面而避債,亦只能認係民事糾葛,尚難以詐欺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附卷之估價單顯示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止,均以簽帳方式代替現金支付,而未曾清償貨款,與一般日常生活交易往來之常理有悖,且被告承包之乳製加工廠若如被告所言因故停工,亦應會給付被告工程款,而該工廠係在八十七年八月停工,既已停工被告自不應在前款未清之情形下猶繼續累積貨款等事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詐騙犯行,辯稱:伊是被他人倒帳,加上乳製加工廠的工程款沒有領,所以才沒錢還告訴人,也才用賒帳方式向告訴人購買工程材料等語。經查:被告所經營之永大興水電企業行,曾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與雲林縣政府農業局訂約承包雲林縣政府乳品加工廠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合約總價款四百五十萬元,雲林縣政府給付被告估驗款情形為:第一次八十四年六月間,給付五十四萬六千五百五十七元、第二次八十四年十月間,給付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二百零三元、第三次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給付一百九十八萬一千元,合計三百八十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因八十五年三月間縣政府派員驗收時,發現加工廠內部線路、設備被竊,無法完成驗收付款,致尚有六十九萬零二百四十元未付給被告,雲林縣政府農業局事後催促被告前來完工,被告一直不來,於八十七年間被告又再去施作短缺之設施,但工程部分仍舊沒有完工,於八十八年間被告就不來了,致該加工廠水電工程至今仍未完工等情,業據證人丁○○即前雲林縣政府農業局承辦人員,現雲林縣政府經濟農場技術課課長到庭結稱屬實,並有被告承包該工程之工程款給付情形之書面資料、工程合約、工程款發票、雲林縣政府函催被告前來施作工程之函文等書證在卷足參,顯見被告確實有在加工廠施作工程,向告訴人所購買之材料並未另用他途,而係用在補作加工廠剩餘工程,以完成驗收取得剩餘工程款,堪無疑義。則縣政府既然於八十四年底給付工程款後迄今,尚有六十九萬餘元未給付給被告,被告辯稱未領到工程款以致無法還清積欠告訴人之貨款,即屬有據。告訴人及證人乙○○即告訴人之子均陳稱加工廠已完工云云,應不足採。證人乙○○並到庭結稱被告是到八十七年十二月後就沒有到伊店內賒帳,估價單上所載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那張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之誤載等語明確,是亦無證據可明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有向告訴人購買材料。從而被告既預期在完工後即可取得上開工程款而向告訴人支付購買工程材料之貨款,自難謂其購買之初經濟已陷於困境,無法給付貨款,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繼續向告訴人取貨致累積債務,亦係出於日後取得工程款以清償貨款之意思,應可斷言。而被告供稱其事後未再繼續施作乳品加工廠,係因支票陸陸續續遭人跳票,沒錢可以繼續購買材料一節,業據證人 陳興郎 即被告之弟證稱被告確實被倒帳有七十萬元左右,未獲兌現之本票現都放在伊住處等語明確,證人乙○○證稱被告於賒帳期間都有拿發票日期間隔三個月之客票來付款,八十七年五月份到期之支票跳票,跳票後被告將支票取回改簽發商業本票付款等語清楚,均足認被告當時確實有遭他人倒帳情事,而非蓄意拒不付款,且在被告上開支票跳票後,告訴人及證人乙○○均有去打聽被告之信用狀況,均稱被告信用狀況良好,告訴人於是繼續供貨一事,亦為證人乙○○所稱是,從而被告資力出現困難之事為告訴人所明知,其繼續提供貨款難認係受被告之詐騙而陷於錯誤。而告訴人與被告間交易以賒帳方式為之,乃出於雙方之所願,非因詐騙得來,即不能以交易常情否定其正當性。是本件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據並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詐欺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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