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鄉○○街○○○號住處,因細故與其妻甲○○○發生爭吵,竟萌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甲○○○,並將甲○○○推倒在地,致甲○○○受有後枕部血腫併擦傷、右側腰部擦傷、左側肩部擦傷、右側手肘瘀傷併擦傷、右側腳踝擦傷等傷害。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秀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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