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復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復鴻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復鴻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3號、第668號等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朱復鴻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已於107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屬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附表:受刑人朱復鴻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傷害│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個人資料保護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2月(聲│││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刑3月,應予更正│││(聲請書漏載易科│(聲請書漏載易科│(聲請書漏載易科│),如易科罰金,│││罰金折算標準,應│罰金折算標準,應│罰金折算標準,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予補充)│予補充)│予補充)│算壹日(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予補充)│├────┼────────┼────────┼────────┼────────┤│犯罪日期│105年3月6日4│106年8月10日23│105年4月15日23│106年5月22日至│││時許│時許│時30分為警採尿回│同年6月9日間│││││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新北地方檢察署10│新北地方檢察署10│新北地方檢察署10│新北地方檢察署10││訴)機關│5年度偵字第3623│6年度毒偵字第74│7年度撤緩毒偵字│6年度偵字第2707││年度案號│2號│94號│第68號│8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簡字第24│107年度簡字第23│107年度審簡字第││實││508號│53號│69號│5932號││審├──┼────────┼────────┼────────┼────────┤││判決│107年4月16日│107年4月18日│107年8月8日│107年9月2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簡字第24│107年度簡字第23│107年度審簡字第││決││508號│53號│69號│5932號││├──┼────────┼────────┼────────┼────────┤││確定│107年5月14日│107年5月21日│107年9月17日│107年10月29日│││日期│││││├─┴──┼────────┼────────┼────────┼────────┤││新北地方檢察署10│新北地方檢察署10│新北地方檢察署10│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419│7年度執字第9996│7年度執字第1564│7年度執字第1852│││1號│號│3號│8號││備註├────────┴────────┴────────┴────────┤││編號1至3部分,經本院以107年聲字第44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