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義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義宏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之「並於103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並於103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6行所載之「徒手毆打 李仕凱 」,應予更正為「以勒頸、手肘揮擊等方式徒手毆打李仕凱」,第7行所載之「全身多處擦挫傷」,應予更正為「全身多處擦挫傷(左肩、左肘及左膝)」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義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2年2月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因與告訴人李仕凱發生行車糾紛即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徒手傷害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之素行前科、其從事服務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庭中因雙方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乙情,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附卷可參,故被告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361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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