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7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南慧選任辯護人莊國禧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至二行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四至五行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之宣告,此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所載即可明瞭,是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至2行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4至5行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記載,顯係誤載,應予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江宗祐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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