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133號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周俊廷
複代理人 盧瑋辰
被告 顧豐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柒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為民國104年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至110年1月13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2,7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275元,再加計其他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6,300元、塗裝費用5,4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車費用,共計1萬2,975元(計算式:1,275元+6,300元+5,4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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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750×0.438=5,5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750-5,585=7,165
第2年折舊值7,165×0.438=3,1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7,165-3,138=4,027
第3年折舊值4,027×0.438×(6/12)=8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4,027-882=3,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