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839號

原告 陳江虹

被告 楊士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簽立借據1紙,經原告交付現金予被告,雙方並約定清期限為109年12月31日。詎被告屆期未清償,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以前跟原告是男女朋友關係,當時有結婚之意而跟原告交往,雖然原告提出之借據有經過被告簽名,但是原告並未交付30萬元借款;另原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並不完整,且被告也沒有在對話中承認有欠原告30萬元借款,其所稱「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是因為原告在被告之公司上班,只表明被告應該付原告薪水或原告採購一些東西之費用等情。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向其借款30萬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於108年2月10日簽名之借據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時間109年6月13日、109年11月5日、109年12月1日)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貸與人出具之借據,倘未表明已交付借款予借用人之事實,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有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30萬元,且本院觀原告提出之借據並未表明「被告已收到借款」或「所借款額,被告親收無訛」等足以證明原告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自不能憑以證明被告確實已收到原告交付之30萬元借款;另綜觀原告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未有被告正面回應或承認積欠原告借款30萬元之事實,蓋其中有關「原告:我計劃買房子,年底前方便慢慢給我錢嗎?被告:ok,會盡快還給你」、「原告:請問我這樣的話你會不會生氣而解顧(僱之誤)我呢?被告:欠錢還錢天經地義」之對話,頂多只能證兩造間存有些許債務紛爭,至於是否係涉及本件30萬元借款之紛爭,本院仍無法據以認定之。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更積極證據證明有交付被告30萬元借款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0萬元,非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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