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6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696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呂哲嘉

被告 辜民政 即政翊便當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8日起至114年6月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自109年6月8日起至110年6月7日止,依上開利率引用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上開利率引用指標加1.15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貴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按約定繳款至110年8月8日,其後即未再繳款,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341,24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跟原告借錢且並未償還,不爭執,但因為經濟能力不佳,目前無能力償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固辯稱其無資力償還系爭債務云云,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清償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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