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285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劉明杰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41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