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763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告 王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原為泛亞商業銀行),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内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按資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月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8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本件案經寶華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償還,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債權人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52條及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以申請現金卡形式申辦貸款,有現金卡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在利息外另聲明請求被告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然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請求遲延利息已達現金卡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15%,再請求被告自104年9月1日後給付逾上開法定利率以外之違約金則有規避現金卡法定利率之嫌,衡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104年9月1日後之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104年9月1日後之違約金部分應予酌減至零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