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627號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告 林世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參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3月31日向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3月3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自立約日起算1個月內動用時,自首次動用日次日起算90天期間內按年利率5.5%計息,屆期改按年利率14.99%計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自繳款截止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14.99%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304,396元(本金299,721元、利息4,675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帳務資料及交易明細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故原告以被告遲延還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