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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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53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政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倫 」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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