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9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政雄 、甲○○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賭資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營業場所檢查紀錄、現場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甲○○在公共場所藉由射倖之輸贏機率取決財物由何人取得,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次按「對向犯」則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等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乙○○前於民國84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嗣於88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93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非佳;又被告甲○○前於8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竟均不思悔改,再為本件犯行,且被告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尚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均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等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扣案之四色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980元,為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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