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837號
原   告  姚瞿宗琳
訴訟代理人  姚叔安
被   告  童正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B區域面積二點四六平方公尺」之記載,應
更正為「B區域面積二點四九平方公尺」。
原判決主文第七項「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之記載,應更
正為「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八項「本判決第三項得假行」之記載,應更正為「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四列、第三頁第十五列、第九頁第三列「B區
域2.46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B區域2.49平方公尺」。
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三列至第二十列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
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裁
定更正之。
三、另關於被告聲請更正之不當得利部分,即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第13列至第20列之記載:「占用之面積為55.45平方公尺(
見土地複丈成果圖),故最近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7,0
22元(計算式:即100年11月25日至101年12月31日共1年
又37日,69369x0.8x55.45x5220/57380x5%x(1+37/365
)=15415;另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72720x0.
8x55.45x5220/57380x5%x3=44020,96993x0.8x55.45x5220
/57380x5%x328/365=17587,15415+44020+17587=77022,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714元
,亦屬有據。」,則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因被告占用頂樓平
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9,231元,遠
高於原告所請求之71,714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714元
,即屬有據,是此部分僅為事實及理由欄之更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附表
「占用之面積為55.45平方公尺(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為1/5(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5年度補
字第2395號卷第9-13頁),故最近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
9,231元(計算式:即100年11月22日至101年12月31日共1年
又40日,69369x0.8x55.45x5%x(1+40/365)x1/5=34144;另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3年,72720x0.8x55.45x5%
x3x1/5=96776,另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21日共325日
,96993x0.8x55.45x5%x325/365=38311,34144+96776+38311=
169231,元以下四捨五入)」,遠高於原告所請求之71,714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714元,亦屬有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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