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89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2892號
原   告  蔡昆達
被   告  林政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有被告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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