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02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魏明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89號、第9222號、114年度偵字第258號、第2186號、第2507號、第25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魏明霞犯如附表編號1至6「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時間、地點」欄第3行「1」字應予刪除;編號2「財物」欄更正為「各數量不詳之飲料與娃娃(具體數量無法確認,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編號3「時間、地點」欄第2至3行「106號1樓之11號」更正為「92之9號」;編號4「卷證資料」欄第1行「114偵258」更正為「114偵2186」,第3行「4張」更正為「8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魏明霞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各1次、編號2所示7次,合計共12次犯行,時間均有明顯區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7次犯行為接續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曾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3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109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拘役110日確定,110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110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4案所處之徒刑,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經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於112年10月27日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惕勵,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或食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與數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貧寒、已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需扶養父母(本院易字卷第49頁),並罹有中度身心障礙(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於113年度偵字第9222號卷第31頁可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權衡被告犯罪之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告竊得物品之價值,告訴人僅能確認係介於2000元至3000元之間,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茲以最有利於被告之金額認定為2000元。則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分別為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其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得之身分證、身心障礙悠遊卡、老人陪伴卡,固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等卡證均為個人專屬物品,且均可掛失重新申辦,價值俱不在物品形體本身,財產價值尚屬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竊得之西雅圖極品拿鐵三合一咖啡6包、隱形襪1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竊得之咖啡色後背包1個,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陳宇翔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判處之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紅色手提袋1個
吳魏明霞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左揭「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價值2000元之飲料與娃娃
吳魏明霞犯竊盜罪,共7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左揭「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藍芽耳機1副(價值300元)
吳魏明霞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左揭「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現金60元
吳魏明霞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左揭「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西雅圖極品拿鐵三合一咖啡9包
吳魏明霞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左揭「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無
吳魏明霞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189號、第9222號、114年度偵字第258號、第2186號、第2507號、第2508號起訴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89號
113年度偵字第9222號
114年度偵字第258號
114年度偵字第2186號
114年度偵字第2507號
114年度偵字第2508號
被 告 吳魏明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魏明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請如附表所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魏明霞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犯行,係被告基於單一之竊盜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1罪。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財物
被害人
報案機關
有無賠償或返還
卷證資料
1
113年9月9日9時7分至9時10分間,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長庚醫院紀念醫院1抽血站外座位區
(提告)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無
113偵9189號卷
①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
②告訴人萬蕙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2
①於113年6月13日8時1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多多嗨娃娃屋內」
②於113年6月24日8時1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多多嗨娃娃屋內」
③於113年6月28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多多嗨娃娃屋內」
④於113年8月1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多多嗨娃娃屋內」
⑤於113年8月19日9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多多嗨娃娃屋內」
⑥於113年9月2日9時2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多多嗨娃娃屋內」
⑦於113年9月3日8時5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多多嗨娃娃屋內」
可口可樂、原翠無糖綠茶、茶裏王、運動飲料、娃娃等物(具體數量無法計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間)
(提告)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無
113偵9222號卷
①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0張
②告訴人劉洋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3
113年9月2日11時55分至12時許,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之11號「十在好夾娃娃屋」內之第11號機台上
藍芽耳機1副(價值300元)
(提告)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無
114偵258號卷
①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②告訴人林宗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4
113年12月3日13時45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233樓基隆無極聖太宮內之供桌上(開放式宮廟)
香油錢現金60元
(不提告)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無
114偵258號卷
①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②被害人范守君於警詢之證述
5
113年12月1日9時4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美聯社基隆復興三店內
西雅圖極品拿鐵三合一咖啡1盒(共15包)、隱形襪1雙(上開商品共價值278元)
陳宇翔
(提告)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返還西雅圖極品拿鐵三合一咖啡1盒中之6包、隱形襪1雙
114偵2507號卷
①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
②告訴代理人陳宇翔於警詢之證述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④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
6
113年12月3日8時3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機台上方
咖啡色後背包1個(價值390元)
(不提告)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有
114偵2508號卷
①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
②遭竊咖啡色後背包翻拍照片1張
③被害人謝淑櫻於警詢之證述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⑤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