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603號抗告人 張憶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 李璧卿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874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08年8月1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1日生效。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陳駿璧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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