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婚字第114號原告 曾瓈萱 被告 游永鑫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所為108年度婚字第114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該裁定已於108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之住所,並由原告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108年12月31日列印)1件在卷可佐。本院因認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等語。
二、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已於108年12月26日繳納本件裁判費4,000元,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109年1月8日列印)1件附卷可稽,即不應以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而裁定駁回其訴,故本院應自行撤銷原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宋瑋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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