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28號原告 吳江春廷 訴訟代理人 吳儒信 被告 黃振昌 訴訟代理人 江瑋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白牌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晚間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區○○路○○號前倒車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輛後方行人訴外人吳儒信及其母即原告即貿然倒車,車輛因而撞及訴外人吳儒信,吳儒信因而跌倒,而與其牽行之原告亦因而跌倒,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是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下列損害:⒈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8,933元。⒉107年12月27日起至108年6月12日止之看護費用302,
400元。⒊就醫交通費用700元。⒋復健費用92,112元。⒌營養費58,618元。⒍精神慰撫金117,237元,合計60萬元,為此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107年12月27日在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急診住院手術,惟本次車禍發生係於107年12月25日發生,則原告接受上開手術時,距系爭車輛發生時已相隔二日,原告應證明該手術與系爭車禍間有因果關係。又原告請求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108年6月12日止,按每日18,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計302,400元部分,惟據新竹國泰院之函覆可知,原告僅於住院動手術期間,有全日看護之需要,則原告主張之看護時間過長,且無實際看護費用之支出,被告僅願賠償4,400元,其餘請求則屬無據。至於原告就其請求復健費及營養費用部分,應負舉證責任,尚難僅憑其空言主張逕予採信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振昌為白牌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7年12月25日晚間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區○○路○○號前倒車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輛後方有行人訴外人吳儒信及原告,即貿然倒車,致原告因而跌倒,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竹司調卷第12頁),且為被告就此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原告犯行,經本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403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亦有上開刑事判決一件附卷可佐(詳本院竹司調卷第3至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綦詳,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洵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自系爭車禍發生時起至今,已支出新竹國泰醫院診療費用5,993元,及107年12月31日購買背架之費用23,000元,計28,933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竹司調卷第12頁、第15至25頁),經查,原告上開診療費用支出互核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為之治療均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購買背架支出23,000元乙節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醫療費用確因本件事故所支出。被告辯稱原告於106年12月27在新竹國泰醫院急診住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原告於107年12月25日因本次車禍跌倒受傷,經救護車送至新竹國泰醫院急診救治,經診斷為未特定部位,其他部位肌炎(Othermyositis,unspecifiedsite)。嗣原告於107年12月27日再次至新竹國泰醫院院就診,主訴因系爭事故而嚴重背痛,經該院診斷為第一至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原告乃住院接受脊椎灌漿術(VertebroplastyL1.L2.L3)手術,次日107年12月28日經該院評估得安排出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國泰醫院查明屬實,有該院108年10月2日(108)竹行字第1080000453號函附急診醫囑單及出院病摘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9頁、第46至49頁),由此可見原告107年12月27日至107年12月28日於新竹國泰醫院支出醫療費用4,092元(325+3,767=4,092),洵屬原告治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生活上有由他人看護之必要,請求自104年12月27日起至108年6月12日止之看護費302,400元,經查,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勢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業據新竹國泰醫院以108年9月10日(108)竹行字第1080000423號函覆略以:「(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出院後因高齡關係,建議有專人照顧,…。原則上,來函附件診所書上載明之疾病,建議手術後門診追蹤三個月」等內容,有該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原告自107年1
2月25日因本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經送往醫院急診救治後,於107年12月27日復住院接受手術,在隔日出院等情,堪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一周內(即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
107年12月31日止),除住院期間有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外,出院後因原告年事已高,甫行脊椎灌漿手術未久,傷勢尚未完全復原,其日常生活亦有施以全日看護之必要,而自10
8年1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期間,因原告之病況較事故發生初期漸趨穩定,應認無再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惟因原告高齡之故,仍須有半日看護協助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縱原告上開期間係由其親屬看護而無實際看護費用支出,參之前開說明,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爰參酌新竹國泰醫院聘請看護費用為全日2,200元,半日1,300元之標準,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32,400元【計算式:(2,200元×7日)+(1,300元×90日)=132,400】,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看護費用於132,4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前往醫院就醫均以計程車代步,已支出交通費用700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及乘車證明影本共七紙為證(見本院竹司調卷第13、14頁),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上開單據與其因系爭傷害前往新竹國泰醫院就醫之日期,認原告於108年1月2日支出105元、100元;108年1月16日支出100元、100元,共計405元之計程車費用,堪認係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所需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尚稱有理。至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因所提計程車車資證明並未記載搭乘日期及車資數額,無從以車資證明與就醫紀錄相互勾稽認定係因就醫往返而有上開費用支出,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於何時往返於何處醫療院所生之費用,實難僅憑上開空白內容之計程車車資證明逕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此部分費用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為40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尚非有理。
4、原告另請求復健費用92,112元及營養費58,618元,固據其提出電子發票為憑。然查,原告所提上開發票均僅記載金額,並未記載詳細品名,尚難逕認該等支出係醫囑所建議為恢復其傷勢所必須之支出,而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它證據證明確有上開費用之支出,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尚難憑採。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原告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於事故當時年滿九十歲,學歷為初中畢業,於107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於107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542,09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詳竹司調卷第30至31頁),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對其身體健康之影響非微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117,237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6、據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278,97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8,933元+看護費用132,400元+交通費用405元+精神慰撫金117,237元=278,975元】。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8年6月1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6月20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8,975元,及自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