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審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再字第41號再審原告 李俊仁 再審被告 李進益
李忠春 李莉林 李香 李雪 李阿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本院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630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7月2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李媛媛法官黃麟倫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