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男
謝育任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85號、第694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富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育任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育任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與楊富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31日,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國科技大學附近之小富翁社區內,謀議前往由 郭金鍊 經營、 李文田 管領位於新竹縣○○市○○路○○○巷○○號無人居住之鐵皮屋倉庫行竊木藝品。嗣於107年12月2日凌晨2時12分許,先從新竹縣竹北市○○路之哈密瓜旅館,搭乘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 李立文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係 袁家偉 )抵達上開倉庫附近路邊,謝育任下車步行至上開倉庫前,持當場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鬆開鐵皮外牆上螺絲,再將鐵皮外牆扳開缺口侵入,搜尋物色倉庫內木藝品而著手,楊富男因畏懼事發暫未下車,即自行搭乘李立文所駕上開車輛返回哈密瓜旅館,直至同日凌晨4時許,復騎乘機車至上開倉庫載回謝育任時,發現木藝品銷贓不易,始罷手而竊盜未遂。後因李文田發現如附表所示之木藝品遭竊(未尋獲)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倉庫入口處採獲竊嫌遺留之拖鞋1雙,其中左拖鞋鑑驗結果與楊富男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郭金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富男、謝育任所犯加重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富男、謝育任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均坦白承認(偵卷第4至6、14至15、89至93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郭金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偵卷第11至13、14至15、88、91頁)及證人李文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偵卷第88、91頁)、證人李立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6至18、113至115頁)、證人袁家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至25、8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0頁)、失竊木藝品清單(偵卷第37至38頁)、案發現場影像照片(偵卷第31至33頁)、路口監視影像照片(偵卷第40頁)在卷足憑。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均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二)論罪:核被告楊富男、謝育任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告楊富男、謝育任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被告謝育任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二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謝育任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楊富男、謝育任素行不佳,前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其等正值盛年,且身體四肢健全,詎不思守法自制正道取財,竟再次起意為竊盜犯行,攜帶兇器竊盜、侵入他人住宅之手段危害性非輕,造成他人身心恐懼,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侵害民眾財產,甚應予非難,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富男、謝育任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育任犯本件竊盜犯行時所用之老虎鉗1支,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老虎鉗並未扣案,且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老虎鉗仍存在或為其所有,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市價(新臺幣)│├──┼─────────────┼─────┼──────────────┤│1│聚寶盆大(樟木)│3個│9萬元│├──┼─────────────┼─────┼──────────────┤│2│聚寶盆小(樟木)│2個│1萬8,000元│├──┼─────────────┼─────┼──────────────┤│3│聚寶盆大( 屋久杉 )│1個│4萬6,000元│├──┼─────────────┼─────┼──────────────┤│4│觀音立姿(梢楠木)│1個│6萬元│├──┼─────────────┼─────┼──────────────┤│5│財神(黑檀木)│4個│6萬4,000元│├──┼─────────────┼─────┼──────────────┤│6│聖觀音(樟木)│3個│3萬6,000元│├──┼─────────────┼─────┼──────────────┤│7│八掛龍(樟木)│1個│6,000元│├──┼─────────────┼─────┼──────────────┤│8│ 釋迦佛 (檀香木)│1個│12萬元│├──┼─────────────┼─────┼──────────────┤│9│底座(黑檀木)│1個│9,000元│├──┼─────────────┼─────┼──────────────┤│10│木塊(樟木)│2個│1萬8,000元│├──┼─────────────┼─────┼──────────────┤│11│金蟾存錢筒(杉木榴)│1個│3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