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佑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5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47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本案(108年度金訴字第79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錢佑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八年度附民字第三六八號和解筆錄內容第一項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錢佑芳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於民國107年8月8日,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某打工社團網頁瀏覽不詳詐騙集團刊登之廣告,即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使用暱稱「 陳曉玲 」帳號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獲悉不詳詐騙集團以1個帳戶每10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徵求金融帳戶之訊息後,竟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翌(9)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竹灣門市,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聯信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於寄送上開帳戶資料前依對方指示更改金融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陳曉玲」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行詐騙,致 廖士 漾、 梁乃云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錢佑芳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該不詳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後因廖 士漾 、梁乃云察覺有異而向警報案,始查悉上情。案經 廖士漾 訴由 花蓮 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移送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錢佑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花蓮縣警察局鳳警偵字第1070014091號卷《下稱花蓮警卷》第3至4頁背面、958號偵卷第8至9頁、金訴卷第49至53、105至109頁)。
(二)告訴人廖士漾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花蓮警卷第5至6頁)。
(三)被害人梁乃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4720號偵卷第2至4頁)。
(四)被告錢佑芳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中信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見花蓮警卷第15至18、19至20頁、4720號偵卷第9頁)。
(五)告訴人廖士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2份(見花蓮警卷第32頁)。
(六)告訴人廖士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各2份(見花蓮警卷第26至29頁)。
(七)被害人梁乃云之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4720號偵卷第5頁)。
(八)被害人梁乃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各1份(見4720號偵卷第11至13頁)。
(九)被告錢佑芳之LINE對話畫面截圖23張(見花蓮警卷第50至55頁)。
(十)被告錢佑芳之交貨便服務顧客留存聯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紙(見花蓮警卷第5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件被告錢佑芳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並依指示更改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該不詳詐騙集團旋持以詐騙告訴人廖士漾及被害人梁乃云匯款,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應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至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720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有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偵查卷宗可參,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另起訴及併案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更正為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罪嫌(見金訴卷第51頁),特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現就讀大學並在超商打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念及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堪認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廖士漾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68號和解筆錄內容第1項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成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並未取得出售帳戶之報酬(見花蓮警卷第4頁背面),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民國)、地│││││點及金額(新臺幣)│├──┼───┼───────────┼─────────────┤│1│廖士漾│於107年8月12日下午3時│於107年8月14日下午2時20分││││49分許、翌(13)日下午│許,在新竹北市○○區○○路││││4時40分許,假冒為廖士│188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林口 ││││漾之同學,撥打電話予廖│分行,臨櫃各匯款25萬元至錢││││士漾,並佯稱因人在外地│佑芳前揭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請廖士漾代為支付票款│帳戶內。││││,及投資土地急需資金周│││││轉云云。││├──┼───┼───────────┼─────────────┤│2│梁乃云│於107年8月16日某時許,│於同日晚間9時46分許,匯款1││││陸續假冒網站大地之愛之│萬6,999元至錢佑芳前揭中信││││行銷部主任、玉山銀行客│銀行帳戶內。││││服人員等身分,並撥打電│││││話向梁乃云佯稱因會計人│││││員輸入疏失誤將所購買課│││││程輸入為12堂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確認云云。││└──┴───┴───────────┴─────────────┘【附件】┌────────────────────────────────┐│和解筆錄內容第1項:││被告錢佑芳願給付原告廖士漾新臺幣伍拾萬元整,自民國108年8月起,每││月為一期,每月20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直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