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鳳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鳳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關於「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補充為「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5920ng/mL、00000ng/mL」;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毒品犯採尿具結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
9日報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7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99年5月1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顯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無法收其實效,是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又本案被告於107年10月24日上午9時19分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5920ng/mL、00000ng/mL;又被告前於107年10月22日上午11時48分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測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508ng/mL、22443ng/mL,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毒品犯採尿具結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採尿檢驗濃度較前次檢驗濃度顯然升高,故此2份尿液檢驗報告之結果,應非出於同一次施用行為。被告陳稱其於107年10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居所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毒偵2701號卷第35頁反面),應堪採信,併此指明。
四、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7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
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6號被告吳鳳嬌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7年度毒偵字第2701號),嗣撤銷原處分(108年度撤緩字第153號),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鳳嬌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7年10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
0巷00號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10月24日上午9時19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鳳嬌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
7年1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31)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檢察官陳玉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許立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