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00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育弘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 律師
吳俊銘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84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載聲請人即被告劉育弘(下稱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既遂及未遂罪,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不符,且被告前案擔任車手犯 常業 詐欺之前科紀錄,距今已15年之久,原裁定憑此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以預防性羈押之事由裁定羈押於法不合且有未洽。又被告已婚、育有1名幼子,且有固定住居所,並無理由逃亡或有逃亡之虞;而押票背面之羈押原因所依據之事實欄,僅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之預防性羈押之事實,對於被告有何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事實依據均未說明,顯有疏漏亦於法未合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
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復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由條文文義觀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乃刑法第
339條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其基本罪質相同,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稱之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者應亦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移審本院,本案受命法官於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同案被告之陳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逃避國內警方追緝,遠至越南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該地之現場管理人,本案係在境外被查獲,遣返我國後經執行拘提而到案,被告所參與詐欺集團係以有組織、細密分工方式對被害人施行詐騙,且被告於93年就曾參與詐欺集團,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
108年10月3日起羈押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93至96頁、第101至102頁)在卷可憑。
(二)本院調閱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案係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遠赴越南設立詐騙機房,由被告擔任現場管理人,嗣經越南警方查獲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並經遣返拘提到案,依被告前開被動遭查獲之過程,可徵被告於該集團之地位非輕,且因參與跨國詐騙集團、曾在境外居留而容有國外接應管道,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屬精心安排之跨區域犯罪模式,無非為規避我國檢警機關之追緝,更可見其所屬之集團組織嚴密、分工細膩,犯罪行為模式乃具有上下分工之集團性、組織性犯罪,規模不小,手法雷同,顯非偶發單一事件,從本案犯罪歷程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因缺錢而參與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觀之,益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再衡以被告所涉之跨國集團性犯罪,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牽連之層面亦廣,復審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足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原處分以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犯罪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將被告予以羈押,經核合於羈押之要件,且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被告聲請不足採之原因:
1、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稱之犯刑法第33
9條之詐欺取財罪者應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已如前述,原裁定以被告涉犯該條而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預防性羈押之要件,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
2、被告另以同案其他數名被告亦有詐欺之前案紀錄,且與本案犯罪時間間隔較被告為短,原裁定竟為不同認定而未洽云云,惟查,有無羈押之必要,係屬事實問題,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就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且個案間因犯罪情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被告復以其在臺有妻小及住居所而無逃亡之虞云云,然此並非可作為判斷被告有無逃亡之虞之唯一標準,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均無理由。
3、被告另以押票背面羈押原因所依據之事實欄未說明被告有何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與法有違云云,然查,押票背面明確記載「被告為逃避國內警方之查緝,遠至越南參與詐欺集團,…,本案係在境外被查獲,遣返我國後執行拘提而到案」等節,堪認已就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予以釋明,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顯就文字有所誤解,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的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林涵雯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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