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背信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受乙○○之委任,處理乙○○新購KO─0六六號冷凍貨櫃車之「靠行」事務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其向志豐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豐公司)辦理該部車過戶靠行之機會,以該部車向該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八千四百元,並承諾在借款未償還前,對該部車絕不處分或過戶,更簽發面額四萬七千三百元之本票八紙以為保證,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乙○○之利益。詎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再受乙○○之委任,處理乙○○新購KL─七七六號冷凍貨櫃車之「靠行」事務時,仍利用其向佳彬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彬公司)辦理該部車過戶靠行之機會,以該部車向該公司借款十五萬元,並承諾在借款未償還前,對該部車絕不處分或過戶,更簽發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以為保證,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乙○○之利益。迨至八十八年七月間,乙○○出售該二部車予他人,而親至該二公司洽辦終止「靠行」手續以便過戶時,經二公司之負責人 何俊郎 、 方容華 分別拒絕辦理,要乙○○清償後,始得辦理,乙○○始知其利益受損,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借款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背信之犯行,辯稱其僅係簽發本票以借款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志豐公司承辦人員 吳何秀鳳 、佳彬公司承辦人員 楊佳民 所證述之情節悉相符合,並有前述本票九紙及應收帳款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以該二部車「靠行」借款,並非以本票借款,該本票不過加強擔保而已,自不能以簽發本票而作為免責之資;從而其踰越授權而為借款之事實,自屬背信之行為無疑;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次,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本件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乃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復次,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為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自由刑,方可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
三、本票為流通證券,被告簽發交付他人持有之後,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