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71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68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販賣毒品部分及定執行刑,暨丙○○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附表一編號1、2號、附表二編號1號、附表三編號1號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含包裝袋)、附表三編號2號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鑑餘淨重捌肆叁點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計新臺幣柒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用以包裝附表三編號2號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拾陸個(重約伍貳點貳玖公克)、附表一編號3號、附表三編號7、8、9、16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附表一編號1、2號、附表二編號1號、附表三編號1號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含包裝袋)、附表三編號2號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鑑餘淨重捌肆叁點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計新臺幣柒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用以包裝附表三編號2號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拾陸個(重約伍貳點貳玖公克)、附表一編號3號、附表三編號7、8、9、16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乙○○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主刑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1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1年間某日,在臺中縣清水鎮山區,以新台幣35萬元之價格向王明政(已死亡)購得巴西製92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12顆(經試射3顆,餘9顆)、土造子彈10顆(經試射3顆,餘7顆),並將之置於臺中縣○○鎮○○里○○路○○○號2樓房間內,而無故持有前開手槍及子彈至93年11月16日18時30分經查獲時為止。
二、乙○○與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出售營利之意圖,先由乙○○於93年11月初某日,在臺中縣○○鎮○○○○○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三編號2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共同使用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接聽電話者與對方談妥買賣後,2人共同連續於下列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
㈠93年11月11日7時10幾分許, 王守民 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乙○○接聽後,雙方談妥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0.4公克之海洛因予王守民,並由乙○○送貨至王守民位於台中縣○○鎮○○路之住處,得款2千元。
㈡93年10月中旬起至同年11月間, 陳春光 以其所有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丙○○接聽後,雙方談妥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0.4公克之海洛因予陳春光,次數共5次,最後一次交易為93年11月12日12時許,並均由丙○○送貨至台中縣沙鹿鎮竹林國小旁之土地公廟交付,得款1萬元。
㈢93年9月起至同年11月間, 陳建創 以其母親 陳玉娥 名義所申
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丙○○接聽後,雙方談妥以5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8公克之海洛因予陳建創,次數共9次,交貨地點為台中縣沙鹿鎮鎮公所前○○○鎮鎮○路上之黃昏市場前。陳建創並於93年11月11日20時許9分,再以前開方式,向丙○○購買重量3.7公克、金額1萬7千元之海洛因,並由丙○○於同日21時許,送貨至台中縣○○鎮鎮○路上之黃昏市場前交付,前開10次交易,總計得款6萬2千元。
嗣於93年11月16日18時30分許,丙○○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臺中縣○○鎮○○里○○路○○○號住處時,為警查獲,並在其攜帶之黑色包包及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經丙○○同意,警方在上址二樓乙○○房間查獲乙○○,並扣得附表2所示之物,另在二樓丙○○與 卓芳 如房內扣得附表3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證人王守民業於95年2月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4頁),觀諸其於94年1月15日警詢時證述:伊除向綽號「阿龍」購買毒品外,還向一位綽號「 餅仔 」、本名乙○○之男子購買過海洛因,最後一次是在93年11月11日早上7時10幾分許購買,以遠傳公司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餅仔」等語(見偵查卷二第94至95頁),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中,93年11月11日7時13分25秒、同日8時6秒、8時31分44秒、8時51分28秒許確有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二第101至102頁),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所有一情,亦經被告乙○○自承在卷,足見證人王守民應無設詞故入被告乙○○應於罪,是其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2人犯罪存否所必要,參諸前開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陳春光、陳建創於警詢時對於其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過程、金額、次數,均清楚說明(其供述內容詳後),嗣於原審時卻翻異前詞,則陳春光、陳建創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時之證述已有不符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規定,即有判斷陳春光、陳建創該次之陳述,是否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得採為證據。依陳春光、陳建創於警詢時之陳述,均詳細交代購買海洛因之方式、過程、金額、次數及交易地點,足見其上開陳述應出於清楚明白之意識,且其等2人為上開陳述時,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受他人干預、有所顧忌而不願為不利被告陳述之情形,應認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陳春光、陳建創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且有特別可信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訊中,係以證人身分訊問陳春光、陳建創,且由其等2人依證人身分具結,擔保其證言可憑信,是依上開規定,證人陳建光陳建創於偵訊時之供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卓芳如固均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之證據能力異議,僅爭執證人卓芳如證言實在與否之證明力,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卓芳如其於警詢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持有槍枝、子彈部分;上開持有槍枝、子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照片11幀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54至55頁、第62至67頁),且有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27顆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⑴係送鑑巴西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巴西TAURUS廠製PT92AF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27顆,檢驗情形如下:①子彈12顆(經試射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②子彈10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9mm金屬彈頭),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③子彈5顆,認均係玩具子彈(具直徑約9mm金屬彈頭),均經拆解檢視,均欠缺底火、火藥,非為子彈完整結構,認均不具殺傷力。」,有該局94年1月14日刑鑑字第0930234011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174至第179頁),經核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乙○○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扣案之毒品是伊自己在施用,因為吸毒量大所以一次買足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其久已不住查獲地點,扣案海洛因除部分係供自己施用,其餘均為乙○○所有云云,經查:
㈠販賣予王守民部分:
證人王守民於警詢中證述:「(你除了向綽號『阿龍』購買海洛因毒品外,還有向何人購買毒品?共購買幾次?時間為何?)我還有向一位綽號餅仔(台語)男子購買過海洛因,購買4次,前面3次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最後一次是於93年11月11日早上7時10幾分許」等語(見偵查卷二第94頁),經調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中,93年11月11日7時13分25秒、同日8時6秒、8時31分44秒、8時51分28秒許確有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二第101至102頁),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乙○○所有一情,亦經被告乙○○自承在卷,足見證人王守民警詢中證述,應非虛構。又證人王守民雖事後於偵查中改異前詞稱:其因為買車糾紛才誣指被告乙○○為出賣海洛因予之者云云(見偵查卷二第113頁),惟依證人王守民於警詢中陳述:其係經由「阿家」介紹認識被告乙○○(見偵查卷二第95頁),於偵查中則稱:伊係向 廖宗賢 購車,而該車出賣之車主係丙○○,才因此認識乙○○、丙○○2人等語(同上卷第112至113頁),先後供述已不一,且與被告乙○○於偵查中稱:其係經由 黃元鴻 介紹認識王守民等語歧異(同上卷第114頁)。再者,王守民於偵查中既稱因與被告丙○○有買賣中古車糾紛而誣指被告乙○○,然該中古車倘為被告丙○○所出賣,若欲報復,理應向被告丙○○為之,其卻誣指被告乙○○,顯與常理不符,足徵證人王守民事後於偵查中所供述顯屬不實,非可據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至證人王守民於警詢中雖稱其曾向被告乙○○購買4次毒品,前面3次已忘記,僅記得最後1次等語,是依證人王守民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乙○○縱有前3次販賣海洛因予王守民一情,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細節亦已無從確定,比較證人王守民先後供述與其他事證相互結合運用之可信情況擔保程度,及從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被告乙○○前3次販賣海洛因之過程尚乏可信之旁證以供審認,是關於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之次數、細節及所得金額,依前開說明,應僅認定93年11月11日7時10幾分許該次之販賣行為。至於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得相關基地台涵蓋圖(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惟依王守民於警詢證述情節,係伊以行動電話與被告乙○○通聯價購毒品,再由被告乙○○將毒品送至伊○○○鎮○○路住處,是以王守民與被告乙○○通聯時,縱被告乙○○未○○○鎮○○路附近,然被告乙○○係通聯後始前往王守民住處,而依被告乙○○所供其通聯時人在台中市北屯區,則衡諸台中市與台中縣清水鎮之交通甚為便捷,被告乙○○通聯後前往清水鎮並無困難,其否認販賣毒品與王守民,委無可信。
㈡販賣予陳春光部分:
⑴證人陳春光於94年1月19日警詢中陳述:「(上記查獲物品
為何人所有?於何時?在何處向何人購得?價格為何?作何用途?)都是我的,海洛因毒品是我於93年11月14目12時許向綽號叫『大餅』的人購得,以每小包0.4公克,新台幣2千元購得。(你所指之綽號叫『大餅』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特徵為何?購買毒品時,如何與他連絡?電話號碼為何?)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長得高高瘦瘦的,大家都叫他『大餅』,我都是以我本人名義向東信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給大餅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聯絡好交貨之時間地點數量,我們每次都是約好在竹林國小空地旁之土地公廟交貨。(你總共向綽號『大餅』的毒販,購買過幾次毒品?每次連絡方式交易時地數量為何?於何時開始向他購買毒品?你跟他交易多久了?)我記得有5、6次,其他的忘記了,我每次都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給大餅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聯絡好交貨之時間地點數量,再到竹林國小空地旁之土地公廟交貨,我每次都都是以新台幣2千元的價格向他購的0.4公克的海洛英毒品,我是從93年10月中旬起向他購買毒品,一直到他為警查獲止,大約有一個月的時間。(上記通話時間,你向綽號『大餅』購買海洛因毒品交易之地點數量為何?)我每次都是以新台幣2千元的價格向他購的0.4公克海洛因毒品,再到竹林國小空地旁之土地公廟交貨。(你是否願意出面指認綽號『大餅』者,販賣毒品之事實,警方所提供綽號『大餅』指認口卡中之丙○○,59年8月22日.Z000000000、住址台中縣○○鎮○○里鎮○街○○號,是否為你所指之『大餅』?)我願意出面指認他販毒之事實,我所指之大餅就是警方所提供指認口卡片中之相片上的人沒錯。」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26至127頁),核與其於同日偵查中陳述:「(你的海洛因來源?)向大餅買的。(是否有指認過大餅口卡片?)有。(提示丙○○口卡,是否向該人購買的?)是。(你如何與丙○○聯絡?)打電話。用我的電話0000000000打丙○○的電話。(你跟丙○○買過幾次?)約5、6次,都是買海洛因。(你每次購買數量、價格?)我都是以2千元購買,每次都是買1小包,實際重量多少我不知道。(每次交易地點?)沙鹿鎮竹林國小工地旁的土地公廟。(每次都是丙○○來交貨?)是。(每次打電話都是丙○○接的?)是。」等語大致相符(同上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參以證人陳春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①93年11月9日14時21分25秒及②同日17時39分19秒、③17時47分40秒、④17時49分24秒、⑤17時58分59秒、⑥18時01分22秒、另於⑦93年11月13日13時26分12秒及⑧同日15時24分34秒、⑨15時52分16秒、並於⑩93年11月14日12時18分04秒及⑪同日12時25分26秒、⑫23時16分55秒時曾多次撥打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同上卷第134頁背面至第136頁背面);又竹林國小附近確有德龍宮、德興宮與福德宮等3座土地公廟,分別距離
100、120、300公尺,此據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96年5月24日中縣清警偵字第0960027896號附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函復本院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被告丙○○辯稱:竹林國小附近無土地公廟云云,委無可採。足見證人陳春光前開陳述應無虛假,堪屬真實可信。
⑵證人陳春光雖事後於偵查及原審翻異前詞,改稱:其只認識
丙○○,不認識乙○○,是警察要其指控丙○○的,其於通聯紀錄上打電話給0000000000,是要打電話給乙○○邀其出來打麻將云云,然證人於94年1月19日警詢、偵查中均已明確指認過其接洽購買海洛因之對象為被告丙○○,且其於原審復陳稱於警詢及偵查中並無遭受刑求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168頁),足見其於該日警詢及偵查中並無遭受強大壓力而為胡亂陳述之情,其事後於偵查及原審改異前詞,應係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又依證人陳春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之次數5、6次,以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為5次。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於93年11月9日18時許、同年月13日15時許、同年月14日12時許販賣毒品予證人陳春光,惟此部分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資審認,故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時間尚屬有誤,應予敘明。
㈢販賣予陳建創部分:
⑴證人陳建創於警詢中陳述:「(你除了向綽號『 阿峰 』購買
過毒品外,還曾向誰購買過毒品?)我之前還向綽號『大丙』的購買過毒品。(你向綽號『大丙』的購買毒品多久時間?總共購買過幾次?每次向他購買數量多少?價格為何?如何聯絡?交貨方式為何?都在何地交貨?)我是於93年9月至l1月間,總共向他購買了10幾次,我每次都是以1.8公克新台幣5千元的價格向他購買,我每次都是以我母親陳玉娥名義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所申請我在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給『大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好交貨時、地及數量,我才依約前往取貨,交貨地點大部份都是在沙鹿鎮鎮公所前或○○○鎮鎮○路上之黃昏市場前,每次都是『大丙』一個人駕駛他所有之2352-KZ自小客車,親自送貨給我。(警方所提口卡片中之丙○○,00年0月00日生、Z000000000、住址台中縣○○鎮○○里鎮○街○○號,是否為你所認之『大丙』?你是否願意指認他販毒之事實?)警方所提供指認之口卡,確實是販賣毒品海洛因給我之『大丙』丙○○,我願意出面指認他。(你最後1次向丙○○購買毒品是於何時?在何地購買?購買價格為何?如何聯絡?交貨方式為何?在何地交貨?)最後1次向丙○○購買毒品是於93年11月11日20時9分許以我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他叫貨,我當時以新台幣1萬7千元的價格,向他購買3.7公克的海洛因毒品。當時他約我○○○鎮鎮○路黃昏市場前交貨。大約21時許也是由他一個人駕駛他所有之2352-KZ自小客車,親自送貨給我」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61至162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你毒品來源?)向台中市的『阿峰』買的。
(之前向誰買的?)綽號大餅的人買的,我不知道他本名。(何時起向大餅買?)去年9月起。(你向大餅買何種毒品?)海洛因。(你向大餅買過幾次海洛因?)10幾次。(最後1次何時向大餅買海洛因?)93年11月份,正確日子忘記了。(你如何與大餅聯絡?)電話聯絡。我是用我的0000000000打給他的,他的電話我忘記了。」等情之購買過程相符(同上卷第第171頁)。
⑵雖證人陳建創後於原審改供稱:其未向被告丙○○購買毒品
,當時因為警察要其這樣指認,其才這樣講,且其到了法院之後,才發現賣毒品給他的人不是被告丙○○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4至46頁),然觀諸證人陳建創於警詢時,就被告如何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次數、價格均為詳盡之陳述,實難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出於他人指示為之。況證人陳建創於偵查中於檢察官再次訊問時復確認海洛因係購自被告丙○○,足認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應屬真實,是證人陳建創事後於原審翻異前詞,顯係故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關於陳建創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之次數,依證人陳建創上開所證,其稱曾向被告10幾次,每次都是以5千元購買1.8公克,最後1次則是以1萬7千元的價格,購買3.7公克,就購買之次數,經比較先後供述與其他事證相互結合運用之可信情況擔保程度,及從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丙○○販賣予證人之次數為10次,前9次價格為5千元,最後一次則為1萬7千元,共得款6萬2千元。
㈣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乙○○所購買,經其於警詢時先稱:海
洛因是向「阿龍」以30萬元購得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2頁),於偵查中則稱:海洛因是向「阿龍」以每37公克5萬元之價錢購得,如果數量多一點,可以便宜一點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28、130頁),嗣又改稱:海洛因是向「阿龍」以10萬或11萬元購買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46頁),被告乙○○雖就購買海洛因之價格前後陳述不一,惟海洛因係購自「阿龍」一情則始終一致,足認扣案之海洛因應為被告乙○○購自「阿龍」無誤。再觀之前開證人王守民、陳春光、陳建創購買毒品時,均撥打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而接聽者分別為被告乙○○及丙○○,被告乙○○於原審就前開電話為何人所有及使用情形供稱:該電話是其所有,但會共用的,有時候被告丙○○及卓芳如亦會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頁),被告丙○○亦陳稱:乙○○有支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其可能有使用,但事隔已久電話號碼已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頁),足認前開電話號碼雖為被告乙○○所有,但為被告乙○○、丙○○2人所共用。 佐以 證人卓芳如於警詢中陳稱:乙○○及丙○○誰接到電話,就由誰出去販賣毒品(見偵查卷第一宗第27頁背面),堪認前開行動電話為被告乙○○、丙○○等人販賣海洛因時所共同使用。本件販賣之海洛因既為被告乙○○所購入,被告乙○○、丙○○販賣海洛因時所使用之電話又為同一,則被告乙○○、丙○○間,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分工協力,且有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相互補充共享而完成犯罪,是被告等2人就前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應屬共同正犯。
㈤此外,復有附表一編號1、2號、附表二編號1號、附表三
編號1號1之海洛因,附表一編號3號、附表三編號7、8、9、16號之物扣案及查獲時現場照片32紙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一第61至77頁),而前開海洛因經送檢驗結果:「⑴送驗白粉19包,均包含第1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6.24公克,空包裝重8.75公克,純度46.66%,純質淨重35.57公克。⑵送驗白粉2包,均包含第1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47公克,空包裝重0.4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20014927號、93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20014926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一第162至163頁)。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丙○○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足認定。
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附表三編號2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93年11月16日18時30分許,在被告丙○○位於臺中縣○○鎮○○里○○路○○○號查獲,並於被告丙○○所使用之房間內扣得,且為被告乙○○購入而所有一節,業經被告乙○○、丙○○供承不諱,惟被告乙○○於偵查中辯稱販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準備供自己吸食之用;被告丙○○則辯稱: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乙○○所有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93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陰性反應,有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58、176頁),與其於偵查中供稱:其每隔幾小時就要施用1次甲基安非他命,每次用量0.4公克等情已有不符(見偵查卷一第128頁),顯見被告乙○○並無如其所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況本件查扣之如附表三編號2號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將該晶體編號為1至26號,其結果為:「⑴、含外包裝袋實際總毛重896.04公克,總淨重843.75公克,共取0.55公克鑑驗用罄,總餘843.20公克。⑵①編號1至26號經呈色試驗結果:均呈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②抽樣編號1、2號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③經抽樣編號1號以核磁共振分析: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⑶抽取編號1號測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約為96.5%。」,有該局93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930245097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50頁)。而正常人之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最低致死劑量皆為200毫克,一天內若使用超過此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性,有行政院衛生署麻醉藥品經理處88年2月10日麻研字第77282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9頁),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縱以一天最低致死劑量施用方式為之,可施用4,071天(計算式:843.7596.5%÷0.2=4071),前開份量可供施用11餘年,已遠遠超過一般人購買毒品供自行施用之合理數量,更見被告乙○○購入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非供己所施用自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以
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被告乙○○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已如前述,且其1次購入超乎一般施用毒品者所持有之數量或正常使用量之毒品,倘其持有之毒品僅係供自己施用,理應無一次購入如此大量毒品之理由。且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無業(見偵查卷一第87頁),復於原審供稱: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48萬元購得,本來是要買海洛因,因為對方沒有那麼多海洛因,所以先將甲基安非他命賣給他,之後如果還要海洛因的話,就可以用甲基安非他命換回去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1頁),其既無業,又怎會願意花費48萬元購買超過施用毒品者短期所需之施用量,益徵其販入之目的非供施用而已,可見其販入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即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並伺機出售無疑。又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在被告丙○○位於臺中縣○○鎮○○里○○路○○○號住處房間內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97至102頁),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與海洛因同次向「阿龍」所購(見偵查卷二第145至146頁),且被告乙○○、丙○○2人基於販賣之意圖共同購入海洛因已詳如前述,雖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及賣出,惟查扣地點既係於被告丙○○之房間內,2人又基於營利之意圖於同次購入海洛因,顯見被告乙○○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與被告丙○○基於共同營利之意圖而購入,是被告2人就意圖營利而購入前開甲基安他命亦有犯意之聯絡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基於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向綽號「阿龍」者販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號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際,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極為明確,其等辯稱係供己施用云云,顯不足採,本件被告等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規定,法定刑中均有併科罰金刑,而被告行為後,又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應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本件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於罰金之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件被告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新法,對於被告並無更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前舊。
㈢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㈣被告等於前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等而言,新法並無更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均論以累犯,並分別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㈥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較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對行為人不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㈦刑法第64條第2項原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
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刑法第65條第2項原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
五、核被告乙○○於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行為持有槍枝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經修正公布施行,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僅係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乙○○、丙○○於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等2人就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販賣安非他命為屬重罪,近年來經政府宣導及查緝毒品之政策,早為一般人所知悉,苟非從販賣之中牟利,實無干冒被科處重刑之危險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理,從而被告等為意圖營利而共同販賣毒品,應可認定。被告等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先後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係同時基於營利之意圖一次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故其等以一個行為同時完成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前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至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2人販賣海洛因3次予陳春光、陳建創1次之部分提起公訴,就其餘販賣次數未予敘及,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合併審究。被告等分有事實欄所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2級毒品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等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各僅有3人,販賣所得合計為7萬4千元,獲取之利益並非龐大,顯非販毒之中大盤商,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2人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倘仍遽以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本刑之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令人感覺過苛而予以同情,是其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原審認被告等販賣毒品部分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依據卓芳如於警詢之證言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惟該證人之證言,及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如何有證據能力,未見判決理由敘明,尚有未合;又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有新舊法比較問題,判決未予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亦有未洽。被告等提起上訴均否認有販毒行為,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販賣毒品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暨被告丙○○部分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2人為圖一己私利,為本案販賣毒品行為,被告販賣海洛因對象僅為3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健康,足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毒品獲利,犯罪動機不良,販賣毒品所得及販出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及被告2人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矢口否認販賣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2號,附表二編號1號,附表三編號
1、2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19包合計淨重76.24公克,空包裝重8.75公克;另2包合計淨重0.47公克,空包裝重0.4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鑑餘總餘
843.20公克),均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本案欲販賣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法務部調查局係以一般傾倒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檢驗結果「空包裝袋量」係指上述方式將包裝袋內海洛因與包裝袋分離後所得到之包裝重,如前所述,包裝袋內會有海洛因殘留等節,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司法院94年12月編印,第334頁)。是參之上開說明,扣案用以包裝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既均有微量海洛因殘留,難以分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同殘留之微量海洛因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等2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計為7萬4千元(計算式:2,000+10,000+62,000=74,000),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再附表三編號2號用以包裝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計26個(896.04-843.75=52.29,總重約52.29公克),既係被告所有,且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結晶體(此觀之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書即明),應無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情形,且核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一編號3號、附表三編號7、8、9、16號,均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一編號4號、附表二編號
2、3號、附表三編號6號、10至15號、17、18號,均與本件犯罪並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關於被告乙○○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修正前)、第55條、第42條第3項,並審酌槍、彈氾濫之情形將影響社會之治安,被告乙○○明知持有槍彈係違法行為,竟仍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其未持該槍彈為其他非法行為,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此分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敘明扣案之巴西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鑑定試射後所餘制式子彈9顆及土造子彈7顆,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前揭經試射鑑定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及土造子彈3顆,因經試射擊發,僅餘彈殼,即已失去子彈之功能,均非屬違禁物,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乙○○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告乙○○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主刑中有期徒刑部分,由本院定應執行刑。
參、退回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移送併辦意旨(94年度偵字第19847號)另以:被告丙○○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數次,每次以每兩新台幣(下同)約10餘萬元之代價,在臺中市區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柏諺」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及由不詳之人購得安非他命毒品後,自94年6月底起,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在臺中縣沙鹿鎮九九大賣場、臺中縣大雅鄉家樂福賣場附近,及其他不詳地點,連續數次,販賣海洛因毒品或安非他命毒品與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於93年11月16日18時30分許,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查緝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蔡炳 晃位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住處查獲,並在其持有之手提包內查獲分裝為0.46公克至38.2公克不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0小包(合計含袋共重160公克)、海洛因香菸25支、研磨器1個、電子秤1台、KP1公斤電子磅秤1個、海洛因包裝罐1個、海洛因過濾器1個、安非他命1.7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未經使用之注射針筒81支、海洛因解癮劑6組、葡萄糖注射液6組、夾連袋3114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因認被告丙○○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等語。
二、經查,移送併辦意旨所認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販賣之對象究為何人,未見檢察官敘明,故被告丙○○是否有前揭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從查證,是此部分被告丙○○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足,難認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部分間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附表一:
┌───┬────────────┬─────────────────┐│編號│品名│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包含在送驗白粉19包內(合計淨重76.││││24公克,空包裝重8.75公克),均包含││││第1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46.66%,純質淨重35.57公克│├───┼────────────┼─────────────────┤│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包含在送驗白粉19包內(合計淨重76.││││24公克,空包裝重8.75公克),均包含││││第1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46.66%,純質淨重35.57公克│├───┼────────────┼─────────────────┤│3│電子磅秤1台│被告乙○○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4│現金20萬元│與本案犯罪無關│└───┴────────────┴─────────────────┘附表二:
┌───┬────────────┬─────────────────┐│編號│品名│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送驗白粉2包,合計淨重0.47公克,空││││包裝重0.46公克,均包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2│驅血帶3條│與本案犯罪無關│├───┼────────────┼─────────────────┤│3│注射針筒1支│與本案犯罪無關│└───┴────────────┴─────────────────┘附表三:
┌──┬───────────┬───────────────────┐│編號│品名│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含在送驗白粉19包內,合計淨重76.24公││││克,空包裝重8.75公克,均包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46.66%,純質淨││││重35.57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26包,經編號為1至26號:││││㈠含外包裝袋實際總毛重896.04公克,總淨││││重843.75公克,共取0.55公克鑑驗用罄,││││總餘843.20公克。││││㈡││││⒈編號1至26號經呈色試驗結果:均呈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⒉經抽樣編號1、2號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⒊經抽樣編號1以核磁共振分析: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㈢抽取編號1號測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約││││為96.5%。│├──┼───────────┼───────────────────┤│3│巴西制式手槍1枝(槍枝│係巴西TAURUS廠製PT92AF型口徑9MM之制式│││管制編號0000000000)│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4│制式92子彈12顆(試射3│12顆(試射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顆後,餘9顆)│,認均具殺傷力。│├──┼───────────┼───────────────────┤│5│土造子彈10顆(試射3顆│子彈10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9MM│││後,餘7顆)│金屬彈頭),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6│玩具子彈5顆│均係玩具子彈(具直徑約9mm金屬彈頭),││││均經拆解檢視,均欠缺底火、火藥,非為子││││彈完整結構,認均不具殺傷力。│├──┼───────────┼───────────────────┤│7│電子磅秤1台│被告乙○○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8│研磨機1台│被告乙○○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9│毒品分裝袋500個│被告乙○○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10│現金新台幣867萬4,300元│與本案犯罪無關│├──┼───────────┼───────────────────┤│11│現金數鈔機1台│與本案犯罪無關│├──┼───────────┼───────────────────┤│12│毒品吸食器1個│與本案犯罪無關│├──┼───────────┼───────────────────┤│13│已使用過之針筒22支│與本案犯罪無關│├──┼───────────┼───────────────────┤│14│未使用過之針筒47支│與本案犯罪無關│├──┼───────────┼───────────────────┤│15│針孔監視器1組│與本案犯罪無關│├──┼───────────┼───────────────────┤│16│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乙○○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17│行動電話7支│與本案犯罪無關│├──┼───────────┼───────────────────┤│18│擦槍工具一批│與本案犯罪無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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