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60號
公訴人 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2(另案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437號),及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6404號及63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塑膠袋數量零點貳玖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塑膠袋數量零點貳玖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2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1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0年7月6日執行戒治完畢出所。而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4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8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8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91月3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6月24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停放於桃園縣○○鄉○路村○○○路○○巷口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5年6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上開自小客車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含塑膠袋數量0.309公克,驗餘含塑膠袋數量0.29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5年1月25日審判筆錄),而其於95年6月24日經警採尿之事實,亦為被告供承在卷,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果,確認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為憑(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437號卷第14頁及第61頁),而扣案之上開物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管檢字第0950007979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參見前開偵查卷第62頁)。此外,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又92年7月9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適用初犯之規定,重啟觀察、勒戒之程序,倘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間,而無更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2年7月9日修正理由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2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1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0年7月6日執行戒治完畢出所。且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4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8
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8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91月3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95年6月中旬某日施用毒品犯行,距其89年4月間觀察勒戒期滿日雖逾5年,惟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年間,既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本件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無再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甲○○再犯施用毒品為由而提起公訴,於法自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㈠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㈡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從刑不在此限。㈢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㈣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個月。㈦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㈧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㈨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㈩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㈠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㈡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㈢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㈣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㈦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㈧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㈨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㈩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比較修正前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規定。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被告分別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供認無隱,非無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被告甲○○有如本判決事實欄第一項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送驗含塑膠袋數量
0.309公克,驗餘含塑膠袋數量0.293公克),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用(但非專供),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五、至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之95年度毒偵字第6404號及6354號犯罪事實中,檢察官認定被告甲○○分別於95年7月22日12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次,復於95年
9月11日19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3樓住處內,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分別在國道5號蘇澳收費站旁及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地下停車場內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故認被告上述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與本件95年6月間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間有包括上一罪關係。然查,被告雖有施用海洛因1次及安非他命數次之犯行,惟集合犯係指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其反覆之數行為間,不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準此,被告所為與集合犯之要件不合,自難認被告上述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與本件95年6月間之犯行有包括上一罪關係,本院即無從併案審理,爰退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