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之4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行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㈡所示偽造之「乙○○」署名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㈡所示偽造之「乙○○」署名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8月25日前某日,在台中縣○○鄉○○路新庄仔巷23號,向乙○○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部,並以騎用乙○○機車必須攜帶乙○○之證件為由,而向乙○○取得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及乙○○之身分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同年9月8日,委託不知情之 陳月雲 ,持上開行車執照及身分證,以及先前乙○○委託甲○○代辦行動電話(與下述4支行動電話無涉)時所代刻之印章,盜用「乙○○」印文蓋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監理人員職務上制作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如附表㈠所示),並持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行使,使監理站人員將乙○○同意將車號000-000機車過戶給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足生損害於乙○○及台中市監理站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法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甲○○完成機車過戶後,復於94年10月21日,持上開機車及過戶完成之證件,前往台中縣龍井鄉東海當舖,向當舖負責人 陳建龍 誆稱機車為甲○○所有云云,並典當新台幣(下同)2萬元花用。嗣甲○○因無力回贖,機車遭當舖流當後,已於95年2月7日由當舖轉讓予第三人 陳敏雄
二、甲○○取得乙○○之身分證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㈡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㈡所示之地點,並在附表㈡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㈡所示「乙○○」之署名,偽造完成乙○○名義之申請書後,持以向附表㈡所示通訊公司服務人員行使,使該服務中心之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本人申請行動電話,因而交付如附表㈡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之
SIM卡予甲○○使用。嗣因甲○○取得上開4支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後,拒不繳費,分別積欠如附表㈡所示之電信費用,經電信公司向乙○○催繳,乙○○始知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持乙○○交付之證件,委託第三人陳月雲將系爭機車過戶於自己名下,嗣再典當於當舖,又因無力回贖,而遭當舖流當後出賣予第三人陳敏雄;以及持用乙○○交付之證件及先前委託刻用之印章,以乙○○名義辦理如附表所示4支行動電話供自己使用之事實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機車是乙○○答應要送給伊,當時尚有第三人丙○○在場;而行動電話亦是乙○○同意伊去申辦云云。
二、經查:有關被告借用乙○○機車後侵占入己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即機車行老闆陳月雲、當舖負責人陳建龍及機車受讓人陳敏雄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5年7月12日偵訊筆錄)。嗣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乙○○到庭,證人乙○○仍堅稱:沒有把機車送給被告,是因為同情被告沒有交通工具,才將機車借伊使用;借車時,被告說因為機車非伊所有,必須有車主之證件,才將身分證等交給被告等語(本院96年5月23日審判筆錄第4頁)。被告固執前揭情詞辯解,並聲請傳訊證人丙○○到庭,惟查:
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有一次伊與被告到乙○
○家,是乙○○親口說機車既然已經送給被告,要被告趕快去辦過戶等語(本院86年5月23日審判筆錄第6、7頁)。
惟經本院將證人與被告進行隔離訊問後,兩人對於前往乙○○住處之次數,雖均陳稱為2次,惟該2次間隔之時間,證人答稱是2、3天之後;而被告則答稱是幾個月之後,兩人陳述之時間相差甚遠。另對於在乙○○住處談論機車一事所花費之時間,證人答稱約2、3個小時;而被告則答稱半小時左右,兩人之陳述亦有所差異。此外,被告稱當天乙○○當場就將辦理機車過戶之證件交給伊,而且證人丙○○當場亦有目睹;惟證人丙○○則證稱當時被告並沒有要求乙○○將機車的行照、身分證等交給被告辦理機車過戶(以上見本院96年5月23日審判筆錄第8頁至11頁)。綜觀以上被告之供述與證人丙○○證述之情節,其間之差異性甚大,則證人丙○○證述曾耳聞乙○○將系爭機車贈送予被告一事,顯非真實,證人丙○○之證詞實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㈡另證人即機車行老闆陳月雲於偵查中證稱:乙○○機車被
賣掉的過程中是由一位女子與伊接觸。嗣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之身分證照片後,證人確認該女子即是被告甲○○。且證人亦提及該女子(即被告)向伊表示係因為乙○○不敢騎機車,所以要賣車等語(見偵查卷39頁)。倘乙○○確有贈送機車予被告之事實,被告於委託陳月雲辦理機車過戶時,何須向陳月雲佯稱係乙○○不敢騎機車而賣車。此亦足以證明,被告係為掩飾其侵占機車之犯行,始向陳月雲撒謊。
㈢又乙○○本身經濟並非寬裕,事發當時已近70歲,亦無工
作收入,系爭機車係伊向朋友借錢所購買,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本院96年5月23日審判筆錄第5頁),參酌乙○○購買機車之時間為93年12月1日,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紙在卷足參,距被告辦理過戶之94年9月8月尚不足一年,乙○○在自己經濟條件不佳之情況下,豈有輕易將購買不足一年之新車無償送給被告之理。
㈣另乙○○因被告遲遲不返還機車,曾於94年11月10在教會
姐妹 薛樺 陪同下,前往向被告索還,被告尚親筆寫下「茲向乙○○姐妹借用機車,有朝一日定會歸還。立據人李紋櫻(即甲○○)」之字據,業據證人薛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41頁、42頁),並有上開字據1紙在卷足憑(偵查卷49頁)。倘乙○○已將機車送給被告,何以被告仍願出具上開字據予乙○○。
㈤此外,被告於94年9月8日將系爭機車過戶於自己名義後,
隨即於同年10月21日將之典當於東海當舖,並有台中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中縣舖證雄字第001092號證明書1份存卷可按(偵查卷32頁),益證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被告辯稱機車係乙○○所贈云云,顯不足採,此外,復有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機車車籍查詢等資料可資佐證,被告偽造乙○○名義辦理機車過戶並以此方法侵占乙○○機車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至於被告以乙○○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部分,被告固辯稱係經乙○○同意而申辦,惟證人乙○○證稱:伊確實曾委託被告自行刻用印章代為申辦一支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但與本案4支電話無關,伊根本沒有同意被告以伊名義另外申辦如附表㈡所示之4支行動電話供被告使用等語(偵查卷
41頁,本院96年5月23日審判筆錄第5頁)。衡情,一般人若有使用行動電話之必要,逕向電信公司申請即何,根本無需借用他人名義。雖被告辯稱因自己曾遭人冒名申辦電話,有欠費紀錄而無法再以自己名義申辦,惟迄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查證。另被告雖以乙○○名義申請電話,惟帳單地址卻填寫台中市○○區○○路惠安巷110弄2號被告自己之住居所,顯見確有掩飾自己犯行之意圖。再參以被告以甲○○名義申請行動電話後,拒不繳費,並分別積欠如附表㈡所示之電信費用,益證其申請電話當初亦有詐騙電信公司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此外,復有如附表㈡所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4紙在卷可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
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有罰金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後刑法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法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牽連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㈣連續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四年1月7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㈤易科罰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㈥定應執行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修正前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核被告上開所為:㈠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第217條盜用印章罪、第216條之行使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機車行老闆陳月雲為之,為間接正犯。公訴人固未論及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惟此部分與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裁判。又被告於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盜用乙○○印章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侵占二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㈡所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偽造乙○○簽名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4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所犯連續詐欺取財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後段,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另被告所犯上開侵占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冒名辦理機車過戶及申辦行動電話,影響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電信公司損失,惟其於本件犯罪中所得利益非高,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並無前科(詳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㈠所示「乙○○」之印章,為乙○○先前委託被告申辦電話所代刻,並非偽造,其印文部分自無庸諭知沒收。另附表㈡所示偽造之申請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編入各家電信公司檔案,非被告所有,亦無庸諭知沒收。至於附表㈡所示「乙○○」之署名,既為被告所偽造,自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林念祖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附表㈠┌────┬────────┬────────┬──────┬─────┐│時間│地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盜用之「 林鳳 │備註││││之文件│嬌」印文││├────┼────────┼────────┼──────┼─────┤│94.9.8│交通部公路總局台│機車車輛異動登記│壹枚││││中市監理站│書│││└────┴────────┴────────┴──────┴─────┘附表㈡┌────┬────────┬────────┬──────┬─────┬────┐│時間│地點│偽造之文件名稱│偽造之「林鳳│電話門號│欠費金額│││││嬌」署名││(新台幣)│├────┼────────┼────────┼──────┼─────┼────┤│94.5.25│台中縣龍井鄉新興│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貳枚│0000000000│1,479元│││特約服務中心│話服務申請書││││├────┼────────┼────────┼──────┼─────┼────┤│94.8.26│震旦通訊東海店│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參枚│0000000000│5,997元││││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94.9.7│易成科技東興特約│東信電訊行動電話│貳枚│0000000000│528元│││中心│服務申請書││││├────┼────────┼────────┼──────┼─────┼────┤│94.9.13│台中縣龍井鄉新興│台灣大哥大行動電│伍枚│0000000000│854元│││特約服務中心│話服務申請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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