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3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9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5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於民國95年
7月2日入監執行,於95年9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202號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於93年3月22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2月16日入監服刑,於94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7月16日入監服刑,甫於95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時地,以同表所示「犯罪方式」,竊取同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嗣於95年12月8日18時20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FZC-215號重型機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戊○○除向警方供承其有涉犯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犯行外,復於警方未查知其所犯其他竊盜犯行前,主動供出其另於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時地竊取乙○○、甲○○、丁○○等被害人之財物,並於事後接受裁判,警方始因此查悉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犯罪。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害人乙○○、甲○○、丁○○、丙○○等人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業經被告簽名確認無訛,自得採為證
據。又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查獲照片4幀等證據,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者,自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歷次審判期日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甲○○、丁○○、丙○○等人於警詢分別證述明確,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證人乙○○、丁○○、丙○○出具之汽機車贓物領據各1紙(共3紙)及查獲照片共4幀等證據附卷足佐,互核均相符,由此足認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件竊盜犯行間,客觀上彼此可分,且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案方法亦有不同,上開數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所犯上開數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均係在職司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得悉各該案件之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實前,主動供出其為下手實行犯罪之人乙節,除經被告陳明在卷外,並有被告警察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審酌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被害人甲○○於遭被告行竊後,並未向警方報案,警方係俟被告因附表編號4號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後,始經被告主動供出同表編號1至3號所示犯行,始查悉被害人乙○○、甲○○、丁○○遭竊之情形,被告並於事後接受裁判,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犯行,均合於刑法第62條第1項之自首要件,爰各依法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僅因缺款花用,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對各被害人造成財產上損失,原不宜輕縱,但念其並未對被害人為凌虐或其他危及生命之行為,且事後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期日自首或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斟酌被告前有竊盜素行、而其就本案各次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高低有別、被告之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件犯行所科刑度,各如附表所示)。末按我國刑法規定連續犯以來,實務上之見解對於刑法第56條「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是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即參照英、美、日、德、法瑞士、奧地利等國均無連續犯之明文,將舊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刪除,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例如吸毒、竊盜、搶奪等犯罪,是否會因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乙節,即應逐一檢討各罪名之規定,再決定其性質係數罪或一罪(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參照)。然而,為避免行為人的多數犯罪,因數罪併罰之結果,致刑罰輕重失衡,學者 黃榮堅 乃提出「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主張不論是基於刑罰實質負擔與刑期非等比之理由,或是犯罪數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總之相對應的,刑罰的使用必要逐漸退縮之情形下,對於數罪併罰之量刑,對於第一重宣告刑固然是全數記入應執行刑之基數,但是從第二重宣告刑開始則按照責任遞減係數(0.7>0.6>0.5>0.4>…)乘以宣告刑既算其記入應執行刑之基數【公式:S(應執行刑)=S1(第一重宣告刑)+0.7×S2(第二重宣告刑)+0.
6×S3(第三重宣告刑)+0.5×S2(第四重宣告刑)…】(參見黃榮堅,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收錄於司法院發行「刑法修正後之適用問題」)。基此,本院乃就被告所受如附表所示各次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編│被害人│時間│行為方式所得│有無自首/量││號││地點│財物│處刑度及沒收│├─┼───┼────┼────────┼──────┤│㈠│乙○○│95年11月│被告以自備之機車│被告就此罪有││││22日16時│鑰匙1把,竊取被│自首/有期徒││││許,在桃│害人乙○○所有車│刑4月,扣案││││園縣大溪│號RG8—795號輕│之機車鑰匙1│○○○鎮○○路│型機車1輛(價值│支沒收││││2段349號│約新台幣12,000元│││││前│)││├─┼───┼────┼────────┼──────┤│㈡│甲○○│95年11月│被告徒手竊取被害│被告就此罪有││││28日17時│人甲○○所有之電│自首/有期徒││││許,在桃│動鑽地機及電鋸各│刑4月││││園縣八德│1台(價值約新台│││││市○○路│幣12,000元)│││││509號前│││├─┼───┼────┼────────┼──────┤│㈢│丁○○│95年12月│被告以自備之機車│被告就此罪有││││2日17許│鑰匙1把,竊取被│自首/有期徒││││,在桃園│害人丁○○所有車│刑5月,扣案││││縣八德市│號HRH—538號重│之機車鑰匙1││││建國路與│型機車1輛(價值│支沒收││││建興路口│約新台幣15,000元│││││處│)││├─┼───┼────┼────────┼──────┤│㈣│丙○○│95年12月│被告以自備之機車│被告就此罪無││││8日13時│鑰匙1把竊取被害│自首/有期徒││││許,在桃│人丙○○所有車號│刑6月,扣案││││園縣桃園│FZC—215號重型│之機車鑰匙1││││市○○路│機車1輛(價值約│支沒收││││與延平路│新台幣10,000元)│││││口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