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6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6637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
樓相對人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佰叁拾貳萬元,其中之柒拾捌萬捌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11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3月19日簽發以台北縣板橋市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4,32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民國97年5月19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周建興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袁玉玲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