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朝祥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朝祥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朝祥於民國99年10月11日9時4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攀爬圍牆後翻越 姚樽隆 住處2樓窗戶之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姚樽隆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姚樽隆所有住處內之電腦主機2臺(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30,000元)、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約36,000元)、投影機1臺(價值約28,000元)、女用手錶1個(價值約7,000元)及撲滿內硬幣現金新臺幣(下同)485元,得手後逃逸,並隨即將竊得之物賣與不詳之人,所得款項則花用殆盡,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姚樽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朝祥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姚樽隆、證人 何宇宗 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綦詳,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本次修正於法定本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上開條文係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窗戶係通風防盜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被告辯稱其僅踰越而無毀損前揭牆垣及安全設備,不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云云,尚不足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漠視他人權益,甚至入屋行竊,對於居住安寧秩序形成重大危害,惟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刑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另辯稱其符合自首之條件,惟查本件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後,係由被害人姚樽隆向警方報案,並經調閱被害人住所附近之監視器畫面,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而循線查獲被告,此有卷附之被害人姚樽隆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堪認本案在被告自白前,警員已對被告有所懷疑,並非被告主動向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應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當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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