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鶴耀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鶴耀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許鶴耀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第一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二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三案),上開三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9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業於99年8月23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1月21日下午5、6時許,騎乘三輪腳踏車,至彰化縣○○鎮○○路○○○號對面之鐵皮屋,徒手竊取 鄭飛永 所有置於該鐵皮屋內之鋁窗含白鐵支架9.4公斤、青銅水龍頭0.4公斤、白鐵5.8公斤、雜鐵7.2公斤、鋁罐0.8公斤及廣告紙板0.4公斤;於得手後,將上揭竊得物品置於上開腳踏車上,運送至不知情由 林銀恭 所經營,設於彰化縣○○鎮○○路○○○號之億原資源回收場變賣,共得款新臺幣809元。嗣於
100年1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許鶴耀於上址鐵皮屋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許鶴耀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鄭飛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林銀恭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億原資源回收場收據3紙、電話紀錄單1紙、現場照片7張。
三、核被告許鶴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許鶴耀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3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第一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二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三案),上開三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
20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9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業於99年8月23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甫於99年8月23日執行完畢,竟未思悔改,隨即於100年1月21日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無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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