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皓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2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0年度易字第66號), 爰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皓宇踰越牆垣、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皓宇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於民國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其犯罪構成要件,不論日間或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均加重處罰,顯較修正前之僅限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始加重處罰,已放寬其加重處罰條件,且其法定刑度,亦從原未有得併科罰金,提高為得併科罰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不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亦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窗戶屬之;又其所謂「毀越」,則指毀損與踰越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害人 程敏芳 住宅之窗戶,具有防閑作用,屬於安全設備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至於被告本案所為,雖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多種加重情形,但仍屬一罪,僅併予論處即可(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18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2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向被害人程敏芳致歉,並獲得被害人之寬恕,犯後態度良好;另斟酌被告係因缺乏幼兒奶粉費用等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幼兒需扶養之生活狀況,有被告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參,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