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39號原告 蒲碧恕 被告 宋森秋 訴訟代理人 陳建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221地號、地目建、面積
598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之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鄉○○段第221地號、地目建、面積59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4日經由鈞院法拍取得,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有不分割之協議,經與被告協商分割系爭土地遭拒,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案請求採用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之二所示,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聲明陳述略以:原則上希望照方案二所示方案分割,讓陽光可照到我的土地,但地政人員並未照我的意見畫分割方案二,沿防火牆之分割線與我主張之意思不符,且我土地面積有少7坪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不爭,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土地除西南側之突出部分外,略呈四邊形,東側臨接金安
路6巷,西側則臨接私設巷道即金安路46巷19弄,系爭土地範圍內緊鄰南、北側分別有原告之三層樓房屋及被告之平房坐落,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應認為真實。
㈢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有原告主張之方案一之二,分割後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之土地均面臨金安路6巷,可直接對外聯絡,且各共有人分配取得土地與其原有建物基地所坐落之位置亦大致相符,不致受有建物遭拆除之損害,且方案一之二分割線為現有圍牆向北平行57公分,使分得A部分土地之原告有適當通路通往前後院,亦合乎居住習慣,至被告主張為取得太陽照射權,原則上主張方案二之分割方案(但主張分割線還要調整),按本筆土地按分割分案一之二分割後面臨東側日出方向面寬大致相符,兩造接受日照射機會應屬相同,雖隨春分、夏至、秋分及冬至季節之更迭,因陽光照射北半球之位置有不同,部分斜射之陽光會被原告之高樓擋住,乃屬共有土地無法避免之事理,即屬合於常態範圍,被告主張為取得自己之日照權將土地劃為如方案二之不規則狀,則原告之土地依建物坐落方向(坐西朝東)前方變成無通路須從後院私設巷道進出,前院則完全留供被告進出,與一般居住習慣有違,且雙方土地呈不規則狀,並不利於使用,故被告主張之方案為本院所不採。此外,附圖方案一之二各共有人分配取得土地皆屬規則之長方形,利於日後規劃,且可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在客觀上對各共有人並無不利之情形,自屬妥適,堪值採用,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