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
戊○○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且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以要保人即原告之父乙○○為原告,惟本件被保險人為原告,不符合保險法第4條之規定,請求變更原告為丙○○,符合上述規定,應予准許,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僅列其父乙○○,經於99年4月16日經本院當庭命其補正增列其母戊○○,並於補充理由狀簽名,已符合法律規定。
二、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中本包括3次住院手術中,每次門診手術費保險金及住院前後門診每日保險金,嗣於99年5月21日當庭撤回,核其性質應屬減縮聲明,而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此部份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8年1月7日為被保險人,與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保單號碼:00000000號「新康寧終身醫療健康保險」與「新住院醫療限額給付保險附約」之保險契約及保單號號碼:00000000號「一年定期住院醫療帳戶型健康保險附約」,保險期間為105年止。其每次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為20,000元、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為3,000元、住院手術看護保險金為5,000元、每日住院日額保險金1,000元;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額一般病房期間為2,000元、加護病房期間每日為4,000元。另有關保單號碼00000000部分,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於30日以下,每日為2,000元;住院手術保險金每次20,000元;住院前後門診每日保險金500元;住院醫療雜費保險金每日為400元。並以原告之父母為受益人。嗣於98年2月20日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併購,相關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概由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繼。
(二)原告(00年00月00日生)於97年12月19日進行新生兒篩檢時之腦部水囊現象,原經醫師告知無需治療,可自然痊癒,原告之父乙○○方於98年1月7日在被告所屬保險業務員丁○○之鼓吹下為上述醫療保險契約之投保。俟於
98年7月14日,原告父母將原告送至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腦部超音波診斷,發現原告腦部水囊有增大現象,在醫師建議下,乃接受住院進行手術治療,共計3次:第1次自98年7月14日住院開刀,於7月28日出院;第2次於98年10月5日住院檢查,於同年10月7日出院;第3次於98年
10月14日住院手術,於同年10月22日出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乃依投保之保險契約內容,於98年7月31日填寫理賠申請書,向被告請求依保險契約為保險理賠,並經被告於98年8月3日收受理賠申請書,進行理賠審核工作,被告依契約應理賠保險金額如下:
1.有關保單號碼:00000000號「新康寧終身醫療健康保險」與「新住院醫療限額給付保險附約」之保險契約部分:
(1)第一次住院手術(98年7月14日至28日)共計15日,合計得申請理賠之金額為344,600元,茲臚列如下:
a.每日住院日額保險金1,000元,計15,000元。
b.每次住院手術看護保險金5,000元,計5,000元。
c.每次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20,000元X123%(囊腫引流術給付比率),計24,600元。
d.初次罹患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保險金300,000元。
(2)第二次住院(98年10月5日至7日)共計3日,合計得申請理賠之金額為8,000元,茲臚列如下:
a.每日住院日額保險金1,000元,計3,000元。
b.每次住院手術看護保險金5,000元,計5,000元。
(3)第三次住院手術(98年10月14日至22日)共計9日,合計得申請理賠之金額為38,600元,茲臚列如下:
a.每日住院日額保險金1,000元,計9,000元。
b.每次住院手術看護保險金5,000元,計5,000元。
c.每次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20,000元X123%(囊腫引流術給付比率),計24,600元。
2.有關保單號號碼:00000000號「一年定期住院醫療帳戶型健康保險附約」之保險契約部分:
(1)第一次住院(98年7月14日至28日)共計15日,合計得申請理賠之金額為75,600元,茲臚列如下:
a.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每日2,000元,計30,000元。
b.居家療養看護保險金每日1,000元,計15,000元。
c.住院手術保險金20,000元X123%(囊腫引流術給付比率),計24,600元。
d.住院醫療雜費保險金每日400元,計6,000元
(2)第二次住院(98年10月5日至7日)共計3日,合計得申請理賠之金額為10,200元,茲臚列如下:
a.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每日2,000元,計6,000元。
b.居家療養看護保險金每日1,000元,計3,000元。
c.住院醫療雜費保險金每日400元,計1,200元
(3)第三次住院(98年10月14日至22日)共計9日,合計得申請理賠之金額為55,200元,茲臚列如下:
a.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每日2,000元,計18,000元。
b.居家療養看護保險金每日1,000元,計9,000元。
c.住院手術保險金20,000元X123%(囊腫引流術給付比率),計24,600元。
c.住院醫療雜費保險金每日400元,計3,600元
3.綜上統計,被告應給付保險理賠金合計為532,200元。(
(344,600+8,000+38,600+75,600+10,200+55,200=532,200元)
(三)惟經原告之父乙○○向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保險理賠時,被告不論係以函覆,抑或電話回覆、存證信函,均以被保險人因腦內囊腫住院一事,係因原告於投保時,對於被保險人健康聲明中告知事項之書面詢問未據實說明,影響被告對危險之評估,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等語,故拒絕保險理賠申請,原告因「腦內顳葉蜘蛛膜水囊,術後」住院,保險事故已然發生,依各該契約約定,原告為本件保險金請求,洵為有據,詎被告竟為免於給付保險金,而為反於專業醫療機構之認定,拒付或遲不給付保險金,顯與保險契約約定有違,為此,原告唯有向鈞院對被告渠等提起本件給付保險金之訴,以利後續醫療治療,並維法律上權益。茲說明如下:
1.按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乃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又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要保人之告知義務,主要是由於保險事業之經營,保險人有必要就其所擔負之危險,獲悉有關測定危險之必要資料,俾就各保險契約,分別測定其危險率,作為核定是否接受要保及應適用何種保險費率承保之參考。故對最能知悉其事實之要保人,課以重要事實之告知義務。若要保人不為正確之告知時,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以排除危險,其目的在保護保險人。反之,要保人倘過失未告知與危險發生無必然關聯性之事項,既無礙保險人對危險評估之測定,則保險人當不得據此引為解險契約之主張,此乃為當然之解釋而毋庸置疑。
2.本件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97年12月19日進行新生兒篩檢時雖發現有腦部水囊現象,惟經醫師告知無需治療,可自然痊癒。原告之父始於98年1月7日在被告所屬保險業務員丁○○之鼓吹下為系爭醫療保險契約之投保。況原告投保後,歷經半年有餘,至同年7月14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腦部超音波診斷,發現腦部水囊有增大現象,在醫師建議下,始接受住院手術治療。且依保險契約書告知事項所載,原告為新生兒,並非早產兒或低體重兒,而「腦部水囊」之症狀,因可自然痊癒,故並未列在保險契約應告知事項列舉事由內,此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按。退步言之,縱使原告之父即要保人於投保時未盡告知被保險人有腦部水囊之現象,惟依保險契約第10點所載,其中1、本人(被保險人)同意貴公司查閱本人相關之醫療紀錄及病歷資料。足證,原告縱有過失漏未告知被告被保險人有腦部水囊之病情,亦與此次危險之發生(即醫生建議被保險人進行開顱手術治療水囊,勿待其自然痊癒),無必然之關係。足證原告顯無刻意隱瞞被保險人健康篩檢情形,更無惡意投保之舉。
3.再者,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2項約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之父在98年7月31日向被告申請理賠,經被告於同年8月3日受理時,業已檢具相關資料及被保險人之就診紀錄。被告當下業已審核系爭病歷資料,且依保險契約約定,在原告同意被告調閱相關病歷就診紀錄之情形下,被告當無不知被保險人腦部水囊之現象,顯可認定。倘
被告有意主張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而引為解除契約之理由,本應於收件知悉手術病歷時起(98年8月3日),一個月內,即98年9月3日前,為解除契約之通知。詎被告卻遲至同年10月8日始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告知。顯然已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明文,解除契約需於知有解除之原因後,一個月內為之,之除斥期間規定。故被告主張本件保險契約業已解除,即無理由。
4.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第1項)。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第2項)。」,經查,原告於98年7月14日接受手術治療,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同年7月31日檢具理賠申請書向被告請求理賠,經被告於同年8月3日受理,惟被告至今仍拒付或遲不給付給付保險金,已如上述,基此,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爰就本件訴訟利息起算點自98年8月18日起算,並以年息1分(10%)計算,以免爭議。
(四)爰聲明:1.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3萬2200元,及自9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原告之父於98年1月7日投保時,對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中書面詢問事項第2點未據實告知,違反投保之「優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契約(以下簡稱AHCL)」第8條、「新住院醫療限額給付保險附約(以下簡稱AHSR)」第7條、「一年定期住院醫療帳戶型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DUHI)」第9條、及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被告依法依約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1.按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以及,依AHCL第8條、AHSR第7條及DUHI第9條均約定: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附)約時,對於本公司
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果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因此,原告倘對於要保書書面告知事項未據實填寫,即違反書面告知義務,則被告得以解除保險契約,合先敘明。
2.經查,本件系爭之保險契約要保書告知事項第2點詢問被保險人:「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而原告於98年1月7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前,曾於97年12月19日在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新生兒健檢,接受腦部超音波(Brainecho)檢查,後於97年12月24日再次接受腦部斷層掃描(BrainCT)檢查,該二次檢查結果均為「arachnoidcyst」(中譯稱為「蜘蛛網膜囊腫或腦內囊腫」),該二次檢查僅發生於投保前一個月之內,然原告於98年1月7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就要保書告知事項第2點時,竟勾選為「否」,則其對於要保書書面詢問事項顯然已有未據實告知之行為,此外,該未據實告知之事項亦足以影響被告對於承保危險之估計,則原告所為顯已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及其投保契約AHCL第8條、AHSR第7條、DUHI第9條之書面據實告知義務,毋庸待言。
3.況且原告自9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8月28日止,持續於該院之小兒腦科接受門診追蹤檢查長達八個月之久,嗣後更因腦部水囊增大而必須進行手術治療,益證正由於並非所有之新生兒腦部水囊症狀均為正常現象且可自然痊癒,故而原告之父更應該於投保時將相關情形誠實告知,以利被告自行評估且決定是否承擔原告與該等病症相關之危險;此外,醫學上之評估與保險上之危險評估係為二事,更何況為原告檢查之醫師亦非受被告委託而進行檢查,則該醫師對於原告之病症所為評估,更不能取代被告要否承擔危險之評估,亦不應成為原告要否切實遵行保險法及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之書面據實告知義務之依據,乃理之當然。
4.綜上,原告之父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未於書面詢問之告知事項中據實說明原告之「蜘蛛網膜囊腫或腦內囊腫」,以致影響被告對於是否承保系爭保險契約之危險估計甚鉅,則被告依法依約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屬有據,而對於被保險人已無任何給付醫療保險金之義務。
5.另查,雖然原告主張請求98年7月14日至28日、98年10月5日至7日及98年10月14日至22日共3次之醫療保險金,惟查,被告僅曾接獲原告關於申請被保險人丙○○於98年7月14日至28日住院治療相關之醫療保險金,至於原告於98年
10月5日至7日及98年10月14日至22日等2次住院醫療之情事則一無所悉,而無從審核對被保險人是否有給付醫療保險金之義務;更何況,即便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該2次住院醫療相關之保險金,然被告早已於98年10月8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與原告之系爭保險契約,縱然原告向被告主張請求給付該2次醫療保險金,亦屬無理由。
(二)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系為合法,且無逾保險法第64條第
3項之除斥時間規定,說明如下:
1.依保險法第64條第3項:「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之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又民法第120條第2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及同法第121條第2項:「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2.經查,被告於98年9月9日接獲嘉義基督教醫院回函於被告之病歷摘要查詢表後,方得知被保險人於投保前已患有arachnoidcyst(即蜘蛛網膜囊腫)之解除契約原因事由,則本件知有解除契約原因事由之日為98年9月9日,依據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始日不算入,被告行使解除權之起算點應為98年9月10日;且依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又本件除斥期間為一個月,故應以98年10月9日為期間之末日,換言之,被告得行使解除權之除斥期間係為98年9月10日至98年10月9日。
3.而被告於98年9月9日得知被保險人於投保前已患有arachnoidcyst(即蜘蛛網膜囊腫),且未於要保書之書面告知事項中據實告知,而被告於知悉得解除契約原因後,立即於98年10月8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02046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全部主附約之意思表示,此有臺灣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可證,因此,被告確實已於保險法第64條第3項除斥期間內解約(亦即98年9月10日至98年10月9日),故被告解除契約,自屬適法。
(三)末查,原告主張其「縱有過失漏未告知被告被保險人有腦部水囊之病情,亦與此次危險之發生(即醫生建議被保險人進行開顱手術治療水囊,勿待其自然痊癒),無必然之關係」云云,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1.蓋原告98年7月14日至28日、98年10月5日至7日及98年10月14日至22日之三次於台北榮總出院病歷摘要(參原告所提之證據二)均載明患有arachnoidcyst(蜘蛛網膜囊腫),其與被保險人於97年12月19日新生兒健檢之檢查結果均為相同,故被保險人之疾病與危險之發生難謂無關聯性。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須就被保險人所罹之疾病(亦即arachnoidcyst)與危險發生(亦即因arachnoidcyst於台北榮總住院治療)無關聯性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依據嘉義基督教醫院函文(以下簡稱回函)說明二第2點:「當時自費新生兒超音波檢查發現左側顳額有一先天性水囊(2008/12/19),…。」、說明二第3點記載:「…其水囊已經增大到足以有影響腦部功能之疑慮,故建議手術引流。」顯見,原告早於97年12月19日檢查出罹患蜘蛛網膜囊腫(亦即腦部水囊)且此為一疾病亦屬身體之異常狀況,雖然該疾病只有在影響腦部功能之情況下才需開刀處理,但無論原告之蜘蛛網膜囊腫(亦即腦部水囊)日後是否增大到影響腦部功能而需開刀治療,其均不能否認原告在投保前之健康檢查結果已發現蜘蛛網膜囊腫(亦即腦部水囊)異常狀況存在之事實。再者,回函說明二第2點載明:「…2008/12/31…告知家屬目前暫無需進一步處理,但六個月後需再追蹤」,僅能說明醫生曾經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目前暫時無需進一步處理,但不代表該疾病係屬於正常現象,更不表示該疾病可自然痊癒無需治療,否則醫生為何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六個月後必須再追蹤?更益證原告之疾病係為異常狀況。況且,原告之健康檢查發現異常情況,亦經醫生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6個月後需再接受追蹤檢查是否有需進一步治療之必要,顯見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稱:「原經診治醫師 林高民 告知無需治療,可自然痊癒」、「惟經醫師林高民告知無需治療,可自然痊癒。」等語,實不可採信。
3.至於說明二第4點記載:「此水囊好發位置為腦部中央溝,顳額附近,是否往後會增大因人而異,但只有影響腦功能之疑慮下(大小已經嚴重到壓迫到腦部)才建議治療,否則腦部功能正常情況下,不需要開刀處理」。應係嘉義基督教醫院對新生兒水囊此一症狀所為之一般說明,且由此一說明可得知新生兒水囊存在有影響腦部功能之疑慮,雖然此風險發生之機率並非百分之百,而是因人而異,然此即為保險係承保發生與否、或何時發生均無法確定之危險之本質,故而只要危險存在,要保人即應據實說明以利保險人自行評估是否收取對價而承擔危險,也唯有如此才能符合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及最大誠信原則。
4.由回函說明二第3點載明:「…因六個月後…其水囊已經增大到足以有影響腦部功能之疑慮,故建議手術引流。
」亦可資證明原告所罹患蜘蛛網膜囊腫(亦即腦部囊腫)之危險發生與其未據實告知說明之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綜上,原告於投保前新生兒健康檢查時得知患有蜘蛛網膜囊腫之異常狀況,且被建議於六個月後需再為追蹤檢查或治療,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填寫被告要保書書面詢問事項第2點:「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之重大應告知事項竟未據實告知,且嗣後原告亦因蜘蛛網膜囊腫(亦即腦部水囊)而必須住院手術治療,故原告違反告知義務之行為,嚴重影響被告承保之風險評估,因此被告依法依約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屬有據。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月7日以丙○○為被保險人向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投保保單號碼第00000000號「保誠人壽優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並附加包括「保誠人壽新住院醫療限額給付保險附約」在內之數項附約、及第00000000號「保誠人壽悠遊人生變額壽險」並附加「保誠人壽一年期定期住院醫療帳戶型健康保險附約」2份保險契約,而前揭所有保單所有之權利義務業由被告公司予以概括承受。
(二)原告於97年12月19日進行新生兒篩檢時,檢查出患有腦內水囊腫。
(三)原告3次住院日期不爭執,且以該住院日期為基準,計算2份保單之保險金,除00000000保單第1次住院中之初次罹患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保險金300,000元外,其餘金額232,200元不爭執。
(四)被告於98年10月8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02046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全部主附約,原告並於98年10月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對於要保書中之書面詢問事項是否未據實告知而違反其投保保險契約條款及保險法第64條第1項之書面據實告知義務,進而被告得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且對於被保險人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二)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有無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3項一個月除斥時間之規定?
(三)原告罹患者是否為保單所定之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而可領取初次罹患保險金300,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無解除契約之原因?
1.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要保人即原告之父乙○○訂立保險契約時,未說明原告於新生兒篩檢時有檢出蜘蛛網膜囊腫,因認其為故意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該未據實告知之事項亦足以影響被告對於承保危險之估計,因而主張解除契約,惟查經函查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發現原告之腦內水囊時,如何告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據其答覆:「…2008/12/31…告知家屬目前暫無需進一步處理,但六個月後需再追蹤」,有該院99年3月22日嘉基醫字第990300202號函可按,而被告之要保書說明事項第2點係規定被保險人:「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衡情醫師既告知暫時無須進一步處理,則原告之父乙○○認為並未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而勾選無,並非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
2.復查關於本件保單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投保之經過,承攬保單之業務員丁○○到庭證稱:「因為原告的父母本來就是我的客戶,原告的母親懷孕的時候,我就向他表示小孩的保險契約由我來服務。」、「簽新生兒保險契約時,不會去問新生兒篩檢問題,因為我們會照公司設計的保單問題去問。」等情,本件保單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主動投保,而係由被告之業務員主動招攬,而簽約時並未特別提醒有新生兒篩檢之問題,審酌被告所設計之保單條款「健康檢查」是否等同「新生兒篩檢」?已有疑問,但若連專業之業務員都無法知悉之事,強求一般要保人均知悉此點,亦屬牽強,無從認定原告之父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等行為。
3.另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尚對新生兒腦部水囊是否可自然痊癒做出說明:「此水囊好發位置為腦部中央溝,顳額附近,是否往後會增大因人而異,但只有影響腦功能之疑慮下(大小已經嚴重到壓迫到腦部)才建議治療,否則腦部功能正常情況下,不需要開刀處理」。足證腦部水囊確實有自然痊癒之可能,僅有在例外情形才須開刀,故縱原告之父未加以說明,基本上並不影響被告對危險之估計,此可從被告之要保書說明事項關於健康保險第12點所列舉之應說明之重大疾病中,並不包括腦部水囊,所以根據第12點不告知是可以的,亦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90頁),足證被告認此種疾病並不影響其對危險之估計,以此做為解除契約之原因,應屬無理由。
4.雖被告再稱依據保單說明書第2點,原告仍有據實說明之義務,惟該第2點係規定於人壽保險中,故關於據實說明之危險估計,應僅限於將導致被告須理賠人壽保險金之部分,而非而所有之異常均包括在內,而原告起訴係根據健康保險條款,如前說明,腦部水囊並未在健康保險第12點所列舉之應說明之重大疾病,自不得以原告未說明,即為解除契約之原因。
(二)本院因不認為原告未說明有先天性腦內水囊腫,係構成足以解除契約之事由,故關於保險人行使解除權,是否在保險法第64條第2項所定:「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之期間內,並無說明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除00000000保單第1次住院中之初次罹患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保險金300,000元外,其餘金額被告並不爭執,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所罹患之腦內水囊腫,經審閱兩造所定00000000保單之保單條款第二條,並未在列舉之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中,且其第3點雖有良性腫瘤之規定,但已明文排除腦囊腫,故原告之腦內水囊腫,並非在兩造所定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範圍內,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保險金30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為不爭執之232,200元,且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第1項)。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第2項)。」,經查,原告於98年7月14日接受手術治療,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同年7月31日檢具理賠申請書向被告請求理賠,經被告於同年8月3日受理,並自98年8月18日起算,並以年息1分(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被告請求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民一庭法官林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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