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照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18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照雄因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另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第1項至第4項及第
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林照雄因竊盜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及├─┬─────┬─────┼─┬─────┬─────┤│││││日期│案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備註│││││││院│││院││││├───┼───┼────┼─────┼─────┼─┼─────┼─────┼─┴─────┼─────┼───┤│1│施用第│有期徒刑│99年4月30│臺灣彰化地│臺│99年度簡字│99年7月12│同左│99年8月10│彰化地│││二級毒│4月,如│日│方法院檢察│灣│第1191號│日││日│檢99年│││品│易科罰金││署99年度毒│彰│││││度執字││││,以新臺││偵字第1064│化│││││第4027││││幣壹仟元││號│地│││││號(99││││折算壹日│││方│││││執緝74││││。│││法│││││9號)│││││││院││││││├───┼───┼────┼─────┼─────┼─┼─────┼─────┼───────┼─────┼───┤│2│竊盜│有期徒刑│99年4月30│臺灣彰化地│臺│99年度簡字│99年9月21│同左│99年10月21│彰化地││││4月,如│日│方法院檢察│灣│第720號│日││日│檢99年││││易科罰金││署99年度偵│彰│││││度執字││││,以新臺││字第5780號│化│││││第5657││││幣壹仟元│││地│││││號││││折算壹日│││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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