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俊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保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俊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俊生前因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於111年12月19日確定。惟受刑人在緩刑前更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於112年1月30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亦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
三、經查:㈠查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地址為雲林縣○○鄉○○村○○00號,有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其最後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10日
以111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於111年12月19日確定。其在緩刑前之110年2月20日,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於112年1月3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自應撤銷其緩刑宣告。又本件聲請人係於1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是聲請人在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程序亦合於前揭規定。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