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毒聲重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毒聲重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重字第80號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徐清榮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徐清榮(下稱聲請人)雖係提出「聲明異議狀」,惟依其案號欄記載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35號」,書狀內容復載「入所後○○有來訪視,……扣除○○訪視之項目5分,總分應為59分」等語,核其真意應係指摘本院前開112年度毒抗字第1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不當,對原確定裁定不服而聲請重新審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入所後,○○曾於同年12月22日前來訪視,並陸續通信,有法務部○○○○○○○○消費合作社門市部家屬委辦購物清單暨收據可憑,評估表認定聲請人總分64分,經扣除前揭入所後○○訪視之計分5分,總分應為59分,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聲請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2月17日以112年度毒抗字第13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即原確定裁定),該裁定正本復於同年月21日送達予在法務部○○○○○○○○(下稱○○戒治所)執行中之聲請人收受等情,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35號等案件卷證核閱無誤。而聲請人係於112年4月24日始向○○戒治所提出本件聲請,有聲明異議狀所蓋該戒治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憑(本院卷第7頁),顯已逾越前開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後30日之聲請期限甚明,且聲請人上開聲請理由,亦未敘及本案有知悉聲請事由在後,而得以實際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期間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聲請重新審理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陵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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