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8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彥儒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彥儒(下稱被告)所犯固為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被告於偵審均坦承認罪,參以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10月,且被告已羈押近10個月,再參酌刑法第77條第1項假釋規定,被告很可能再執行一年多即可獲得假釋,又被告之女甫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有賴被告陪伴並負擔家中經濟重擔,被告當無拋家棄子逃亡之虞,且因被告在一審時尚不知道量刑,所以沒有做出生登記,請考量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又急著處理家中事情,待順利解決女兒登記事項後,被告一定會安心去執行;綜合卷存事證,被告之情形非不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替代羈押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聲字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199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對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犯罪嫌疑顯屬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經原審判處重刑,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前經本院審酌卷內各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2年4月6日執行羈押。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犯本件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經審理後,依被告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10月,不可謂不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業如前述,有羈押之原因。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本院復斟酌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製造、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而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健康甚鉅,另衡酌本案固業於112年5月10日辯論終結,惟尚未宣判,且仍可再上訴第三審之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而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至於被告個人一身之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係刑法第57條明定之量刑事由,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不同,尚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從而,聲請意旨徒以本件羈押已近10月,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被告很可能再執行一年多即可獲得假釋,又被告幼女甫出生,需辦理出生登記及有賴被告陪伴並維持家中經濟,被告應無逃亡之虞等語,要難憑採。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