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6號聲請人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榮熙 相對人 鄭錦文 相對人 陳柏銘 相對人 詹世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五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村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五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村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五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村分行可轉讓可期存單合計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五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村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聲請假扣押後即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77號判決、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3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裁定確定,聲請人取得本案勝訴之金額大於假扣押之金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78、203與436號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5、186與39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0年度聲字第450、451號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99、56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1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2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3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9、11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4年度聲字第111、11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4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9、240與24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5年度存字第564、565、566及567號提存書及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上開本案訴訟既經本院判決命相對人等須連帶給付聲請人美金1,080萬元及其利息確定在案,已逾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78、203與436號裁定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得分別對相對人詹世雄、鄭錦文及陳柏銘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420萬元、250萬元及250萬元範圍為假扣押執行,足認本件相對人等並無因聲請人保全執行而有損害發生之可能,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3號暨歷審訴訟卷宗、98年度裁全字第203、587號假扣押裁定卷宗、98年度司執全字第200號執行卷宗及105年度存字第564、565、566、567號提存卷宗等卷宗審閱無誤。是依首揭判例意旨,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均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