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272號原告 趙子漫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律師被告朕豪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天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前段、第77-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萬0,500元,原告應徵裁判費1,000元,暫免徵收2/3即66
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合計應徵裁判費3,333元(1,000-667+3,000=3,333),惟因原告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110年度救字第188號),如訴訟救助之案件經駁回確定,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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