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監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19號聲請人 鄧麗質 相對人 許順緬 關係人 鄧雅
鄧麗穎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順緬(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鄧麗質(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鄧雅心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自民國105年9月28日起因腦中風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08年1月28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 林正修 於相對人長女住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坐於輪椅上,插有鼻胃管、包尿布,經叫喚有反應,但詢問其現在地點時,相對人無法正確回應。關係人鄧雅心在場稱:相對人某日去姑姑家,突然無法回應姑姑詢問的問題,之後就腳無力,載去醫院看醫生時突然昏倒,醫生稱應是中風,現由3名女兒輪流照顧,其有股票需處理,因而由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多發性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部分語言反應,但是經常答非所問,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此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08年2月11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A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育有3女,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女鄧雅心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關係人鄧麗穎表示同意,業據聲請人與關係人鄧雅心分別於鑑定、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08年3月13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參酌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鄧雅心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鄧雅心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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