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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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10號聲請人即被告 沈漢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漢忠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五十八號案件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維護個人權益及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故聲請交付民國110年12月3日開庭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其向本院聲請交付上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係於該案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並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前述案件並無依法令規定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情事,揆諸前述說明,應認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准予繳交費用後,轉拷發給前述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四、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徐美婷